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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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世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
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郭世澤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李羽緹 達成調解一節,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46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可佐,告訴人因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逸股
107年度偵字第3221號被告郭世澤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澤於民國106年8月2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112-VE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至環中路6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駛入環中路6段。適右側李羽緹騎乘牌照號碼623-GQJ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左前方郭世澤車輛行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直行駛來,致郭世澤車輛右前車頭與李羽緹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造成李羽緹受有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雙側之膝部及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羽緹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郭世澤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右轉│││偵查中之供述│彎時,與告訴人李羽緹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辯稱:告訴人機車速度││││較快,其速度較慢,其駕車右││││轉彎時,告訴人機車已行至其││││車輛A柱,無法注意等語。│├──┼───────────┼─────────────┤│二│告訴人李羽緹於警詢及本│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署偵查中之指訴│車直行時,遭被告駕車撞及其││││機車左後車身,以及告訴人於││││發生事故前,未看到被告車輛││││,遭撞時始看到被告車輛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地及現場情形。│││31張││├──┼───────────┼─────────────┤│四│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證明告訴人李羽緹受有犯罪事│││斷證明書、 林新 醫療社團│實一、所示傷害之事實。│││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認被告駕車於肇事路口右轉彎│││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時,未充分注意並禮讓右側直│││案鑑定意見書│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郭世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