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啓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05、193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啓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3行「受僱於印天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印天堂公司),之後勞健保改投保至紐曼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紐曼德公司)名下」之記載,應更正為「受僱於印天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印天堂公司)及紐曼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紐曼德公司)」,附表編號4號收款日期欄「106年10月12日」部分,應更正為「106年4月1日」,證據部分應補充「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劉啓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如附表所示之期間侵占不同客戶款項之行為,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向告訴人 李易樽 詐欺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客觀上係侵害各該罪名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屬接續犯,均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業務侵占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法,係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廣告,販賣印表機、墨水匣等商品,刊登不實訊息,進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非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所詐得之金額僅為2萬700元,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之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事後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李易樽,且告訴人李易樽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05號卷第61頁)。準此,如對被告 逕行科 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有謀生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為圖謀非法所得,竟侵占業務上收取之款項,又利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向告訴人李易樽詐取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並已破壞職場與網路交往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李易樽,且告訴人李易樽亦希望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與告訴人紐曼德科技有限公司則未調解成立,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業務侵占之犯行,犯罪所得計2萬6,865元,迄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所得計2萬700元,依法原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因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賠償告訴人李易樽,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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