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聲請人 鄧加玉 送達處所:屏東市○○路○○000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4號、本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則依上說明,應認為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