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3號

111年度訴字第557號

111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仲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9號、第5816號、第6014號、第6184號、第6597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121號、111年度偵字第926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0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仲康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本院111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書記官處分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本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23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79號、第5816號、第6014號、第6184號、第6597號】、附件二:【本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57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121號】、附件三:【本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88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263號】、附件四:【111年度偵字第90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即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就自己犯罪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彭仲康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施行詐術,致被害人 陳芷涵 等7人陷入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詐得之款項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再分筆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又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既已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無訛。被告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示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後,既本於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實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則其所為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附表一編號4部分, 廖芷翎 遭詐欺而匯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因該人頭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款項經銀行圈存而未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是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廖芷翎被騙款項既已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且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係在被告管領支配中,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一併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成員編制,本案已知成員即有被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輝哥 」、「 許世樺 (綽號 可樂 )」等人,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人之詐欺集團而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故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3人以上,洵堪認定。

 ㈣是核被告所涉詐欺集團首次詐欺取財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5至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被告雖均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輝哥」、「許世樺(綽號可樂)」等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擔任提供帳戶、招募車手、收取車手交付金融帳戶之工作,堪認被告與「輝哥」、「許世樺(綽號可樂)」等人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其所為均為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共7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前開7次加重詐欺犯行與上開妨害教育召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以及詐欺集團成員從被告帳戶將被害人受騙款項層層轉帳,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故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擔任招募車手、收水等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可見被告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另被告忽視其法定義務,無故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教育召集,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其未依法接受教育召集,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已知坦承一切犯行,迄今僅與被害人 陳發俊 成立調解,尚未賠償,亦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7),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供其持以聯繫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供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明在卷(見本院111訴423卷第13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1979卷第111頁)在卷可考,自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存摺,雖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時使用,惟該等物品實質上價值甚微,且帳戶倘遭警示後,該等交易工具已無從供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經被告否認為本案所用或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111訴423卷第131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車手之工作犯本件犯行,其應得之報酬尚未實際獲取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詳本院111訴423卷第131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自詐欺集團處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故此部分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轉入其台新帳戶提領之款項業經層層轉帳已上繳該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足認為前開提領之金額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惟此部分經共犯層層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之其他成員,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對該帳戶內之款項既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姓名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宣告刑

1

陳芷涵

於111年1月5日,遭詐欺集團成員「 李凱航 」,佯稱略以:可使用MEXC交易所投資等語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5日11時28分;17萬元

彭仲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偵1979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淑婷

於111年1月18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先生」,佯稱略以:可到www.ftxproo.xyz網址註冊會員投資等語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5日12時59分;50萬元

彭仲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偵1979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發俊

於110年11月20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 劉欣欣 」,佯稱略以:可使用MEXC交易所投資以太幣等語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6日9時38分;35萬元

彭仲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偵1979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111偵9096移送併辦意旨書

4

廖芷翎

111年1月間,遭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陳偉傑 」,佯稱略以:可使用萬豪投資平台(http://m.1688wh.net)投資等語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7日2時4分;30萬元

彭仲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偵1979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林清富

110年7月4日某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 蔡文英 」向林清富佯稱略以:其有管道投資國外虛擬貨幣,如要提領投資獲利需要繳納相關稅賦或保證金等費用云云,使林清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2月15日12時22分;34萬元

彭仲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度偵字第8121號追加起訴書

6

林淑婉

於111年2月7日某時許,先以臉書暱稱「JerryChen」與林淑婉攀談,復以LINE暱稱「 陳毓麟 」、「客服專員1」向林淑婉佯稱略以:可在「MEXC」平台投資乙太幣獲利云云,使林淑婉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2月16日9時16分;8萬元

彭仲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度偵字第926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7

徐若琦

於111年1月6日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全民Party」暱稱「 陳志明 」與徐若琦攀談,復以LINE暱稱「陳志明」向徐若琦佯稱略以:可下載「Bitfinex」軟體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徐若琦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1年2月16日10時14分;5萬元

⑵111年2月16日10時15分;5萬元

彭仲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度偵字第926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本案台新銀行存摺及金融卡

各1個

被告

2

iPhone8Plus手機(玫瑰金色,含sim卡)

1支

3

iPhoneXR手機(紅色,含sim卡)

1支

4

現金

新臺幣64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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