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45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459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瑞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違約金及手續費請求部分,並未陳明其依據及計算方式,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6日裁定命補正,聲請人迄未釋明,綜上,依上開條文所示,聲請人該部分請求顯未盡釋明責任,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