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7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臨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臨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臨利於民國113年5月9日15時1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電動輔助代步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17分許,洪臨利駕駛電動輔助代步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不慎擦撞停放該處路旁 蘇國賓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洪臨利即駕駛上開代步車駛離現場。經警據報循線查獲洪臨利,並對洪臨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1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臨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蘇國賓證述明確,且有113年5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5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再違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且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本更應知悉不得酒後駕車(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又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電動輔助代步車(偵卷第56頁),其危險性相較於駕駛機車或者汽車者顯然較低;再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10毫克,且係因擦撞蘇國賓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遭報警;又審酌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其僅是要前往巷口購買物品,而本案被告遭查獲之地點確實與其住所相近,均在大里區善化路;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個人資料,以及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