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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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仲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103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仲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游仲安於民國101年9月底起,受僱於延佳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延佳公司,設於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村○○00○0號1樓〈現整編為海沙路15號1樓〉)。於同年10月20日14時許,在延佳公司辦公室內,游仲安受同事 周至倫 委託將報稅款項新臺幣(下同)48萬9252元,轉交予延佳公司負責人 楊勝森 ,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持有之該款項據為己有而予侵占。嗣經楊勝森報警處理,於同年11月8日1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E室為警查獲游仲安,並扣得僅剩餘之24萬3500元。
㈡案經楊勝森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仲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勝森、證人即延佳公司員工周至倫、 鄭力心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
訴法條誤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更正,併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轉交款項,竟將之
據為己有而花用,所為應予嚴懲;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楊勝森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審他字第15號卷第40頁);併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參酌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他字第15號卷第3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除已為警發還告訴人者外,其餘24萬5752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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