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請人 姚秀春 相對人 陳柏廷 相對人 陳柏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柏廷、陳柏旭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9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3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判決訴訟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2,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案經確定。經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二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計算書,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9元之百分之88,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