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趙尹晨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943號、109年度偵字第18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玲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趙尹晨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佳玲、趙尹晨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八駿 」、「退無可退」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方法」欄所示時間、手法,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申辦如附表一「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欄所示之物,交寄至附表一「詐欺時間、方法」欄內所示之超商。嗣趙尹晨依「八駿」、「退無可退」之指示及所提供之取件資訊,於109年5月14日以微信暱稱「趙公子」將取件資訊傳送並指示李佳玲前往取簿,李佳玲於附表一編號3「領取之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於支付運費後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3「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欄所示之物的包裹,並回報趙尹晨,隨即為警查獲,員警並起出附表一編號3 林昱旻 所有之上開存摺、提款卡。李佳玲復於員警陪同之下於附表一編號1、2「領取之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並起出如附表一編號1、2「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欄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案經林昱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趙尹晨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被告李佳玲、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李佳玲於偵訊時之供述(然就被告趙尹晨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則不受此限制,特予說明)。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佳玲、趙尹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200至204、358至361、416至4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被告李佳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卷第413、426頁)、被告趙尹晨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見偵13943卷第255至261、481至483頁,本院審卷第133至135頁、訴卷第413、4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昱旻、林○圳(姓名年籍詳卷)、 何靜柔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8193卷第119至122、145至147、167至169頁),另有前揭被害人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109年6月8日總業存字第1090062108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2「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欄所示何靜柔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5日儲字第1090138948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1「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欄所示林○圳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李佳玲與趙尹晨間之微信對話訊息擷圖、被告李佳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統一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前揭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以作為其他證據(見偵18193卷第123至141、149至165、171至200頁、偵13943卷第23至75、415至423、445至465頁),足認被告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起訴書應予補充、更正部分針對被告趙尹晨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行為,依被告趙尹晨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於網路上認識「八駿」、「退無可退」,他們要我去幫忙領本子,並說會將本子寄過來給我,要我找人去領取,且約定每領1個本子會給我新臺幣(下同)5千至1萬元的費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13頁),參以卷附被告趙尹晨與「八駿」、「退無可退」、被告李佳玲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趙尹晨先自「八駿」、「退無可退」取得取件資訊,其後擷圖傳送給被告李佳玲並指示其前往取簿(見偵13943卷第71至75、415至423、445至465頁),足見被告趙尹晨係負責與「八駿」、「退無可退」聯繫並於取得取件資訊後,指示被告李佳玲前往取件資訊所示地點領取裝有存摺、提款卡等包裹,而非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資料,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訴卷第194、413頁),爰更正如事實欄一所載內容。
三、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罪行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佳玲、趙尹晨就事實欄一所載對附表一編號1、2之人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對附表一編號3之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另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林○圳因受詐騙而先交寄帳戶及提款卡,應認屬於被告趙尹晨之首次犯行,故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趙尹晨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至公訴意旨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施以詐術之方式,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因認被告等亦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各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被告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領取帳簿之工作,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本案之被害人,依前說明,被告等所為尚難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要件。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上開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有所減縮,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等與「八駿」、「退無可退」及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詐之成員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趙尹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係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並分別詐得附表一各編號「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欄所示之物,所侵害之法益均具差異性,3次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李佳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為累犯。惟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李佳玲本案犯行,與其前案所犯行為態樣及罪質均不同,尚難遽認其本案所為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1、2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尹晨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貪圖本案詐欺集團允諾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被告李佳玲則為賺取小利,於知悉被告趙尹晨指示其領取之包裹係不法取得,仍應允前往領取,致使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等遭騙財物,兼衡被告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因一時貪欲失慮,始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以及被告李佳玲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被告趙尹晨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無事證顯示已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暨被害人林○圳之法定代理人為其表示沒有損害、被害人何靜柔、 林旻昱 則均表示不求償等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107、115頁、本院訴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李佳玲所有,供其與被告趙尹晨為本案聯繫之用,編號2所示之物為所領取用以包裹提款卡、存摺之外包裝袋,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佳玲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355頁),並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見偵13943卷第43、61至6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趙尹晨持有供其以微信暱稱「趙公子」與「八駿」、「退無可退」、被告李佳玲為本案犯行聯繫之用,業據被告趙尹晨供述明確(見偵13943卷第97、267頁),足見被告趙尹晨實際管領該等物品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從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佳玲、趙尹晨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收益或報酬,是無庸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佳玲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查被告李佳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一事,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589號等另案起訴,於109年9月17日繫屬於本院而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第1450號審理,並於同年10月27日認定被告李佳玲於109年5月初即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判處罪刑,嗣於110年3月15日確定,此為本院查閱前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李佳玲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於109年11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審訴卷第7頁收文戳章),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本案被告李佳玲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李佳玲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肆、準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李佳玲涉有參與犯罪組織,應認業已起訴,惟應屬前案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而前案判決已經確定,依首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二、另被告趙尹晨吸收被告李佳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嗣公訴檢察官補充意旨略以:針對前揭一、部分,依卷附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 陳憲政 陳述意見內容及證人即被害人 游其文 到庭證述可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續有被害人陳憲政、游其文將受騙款項匯入,而各有20萬元、5萬元之不法金流等事實,足認本案有洗錢未遂之犯行;就前揭二、部分,被告趙尹晨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語。
貳、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部分
一、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該條第1項特殊洗錢既遂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有前述3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依該條第1項構成要件,再參諸105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處罰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處罰,爰為第2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等情,可徵該罪著手實行行為,應為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倘行為人尚未為收受財物之行為,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其有無構成該罪之可能。是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前,雖有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縱其意在洗錢,然因尚未著手本罪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得以各該罪相繩外,自不構成該條第2項、第1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
二、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有被害人陳憲政、證人即被害人游其文受騙款項各20萬元、5萬元匯入等事實,有證人游其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陳憲政提出之陳述意見內容在案,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3日儲字第1100224624號函及所附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1177號函及所附存戶往來資料可作為其他證據(見本院訴卷第227至246、278至281、405至407、413至415頁),固可認定;惟依前揭函附資料所示,該等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時間各為109年5月25日、同月26日,已於被告等為警查獲(即同月14日)之後;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內,則均未有任何遭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乙節,另有該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149至155、161頁)。準此,既於被告等為警查獲前,該等帳戶並無任何款項匯入,又依卷內證據亦無法逕認被告等與對被害人陳憲政、游其文施以詐術,致其等受騙匯款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證明被告等已著手實行收受財物匯入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之特殊洗錢既、未遂罪相繩。
三、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已著手實行以上開帳戶收受財物之行為,依前述之說明,自無從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之特殊洗錢既、未遂罪相繩。
參、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按所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解釋上必須招募者有使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而擴大犯罪組織之意,而被招募者亦對於其所參與之組織為犯罪組織有所認識,始符合本條規範之意旨;若僅是單純提供工作予他人,縱該工作與犯罪組織或對於該組織犯罪之進行有所助益者,行為人倘無招募他人使其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意欲,他人亦無加入犯罪組織之認識時,自不得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相繩。
二、被告李佳玲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趙尹晨於我被查獲的前1天即109年5月13日打給我,問我有沒有空去超商收包裹,因我當時缺錢想賺外快,便答應他,之前曾聽他說在做詐欺,故知道包裹內裝的是人頭帳戶的金融卡及存摺等語(見偵13943卷第257至25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趙尹晨傳送對話紀錄給我前,有問我是否要取車,並說車是簿子的代稱,他沒有跟我提到「八駿」、「退無可退」,也沒有跟我說要用來做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3至354頁),可知被告趙尹晨僅係介紹工作機會予被告李佳玲,且難認被告趙尹晨存有擴大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揆諸上述說明,即難論被告趙尹晨有使被告李佳玲成為犯罪組織一員之意欲,是自難認被告趙尹晨之行為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相符,而不成立犯罪。另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趙尹晨有招募被告李佳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相繩。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等有特殊洗錢之犯行,及被告趙尹晨有招募被告李佳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罪與前述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姚念慈法官黃文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法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之時間、地點宣告罪刑1林○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2日,在臉書「各式廣告免費PO」社團刊登聯絡方式,誘使林○圳循該聯絡方式以LINE聯絡後,以暱稱「慧欣」對林○圳佯稱為證券公司,因需帳戶收取資金,欲以10天11,000元向林○圳租用1本帳戶之費用,致林○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7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號統一超商彰醫門市,將其所申辦右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林○圳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被告李佳玲於109年5月14日6時16分許 經警 陪同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長城門市領取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趙尹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何靜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12日,在臉書社團刊登應徵家庭代工訊息,誘使何靜柔以LINE聯絡後,以暱稱「琴心ㄚ」向何靜柔佯稱是國泰證券公司,需租用帳戶,欲以1本帳戶10天11,000元之費用向何靜柔租用,致何靜柔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47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統一超商社頂門市,寄出裝有其所申辦右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何靜柔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花旗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被告李佳玲於109年5月14日6時13分許經警陪同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中錦門市領取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趙尹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3林昱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12日,在臉書刊登證券兼職工作訊息,誘使林昱旻以LINE聯繫後,以暱稱「琪琪~」向林昱旻佯稱開設證券公司需要租用帳戶,致林昱旻陷於錯誤,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後,於同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和港路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裝有其所有右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林昱旻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被告李佳玲於109年5月14日5時35分許到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江陵門市領取後,遭警現行犯逮捕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趙尹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SAMSUNGGALAXYA30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2交貨便包裹袋3個3小米A3黑色手機1支(無SIM卡)4iPhoneXS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