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29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丙○○
            號5樓
      乙○○○
      丁○○
            6號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
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
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丙○○自民國(下同)90年至92年間起,邀同
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簽立借據向原告貸
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4筆,共計借款新臺
幣(下同)95,302元,並約定應於被告各階段學業(即高中、
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分
一年1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上開第1筆及第2筆借款
利率均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5%機動計算;第3筆及
第4筆借款利息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年息1.4﹪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查被告丙○○於民國92年6月畢業
,依約前開4筆借款應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竟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5,302元,而
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就學貸款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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