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9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國芳於民國99年1月1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市○○○市○○○○道之內側車道直行,行經中山東路2段普仁國小前之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陳泉琳 騎乘腳踏車自同向慢車道欲穿越中山東路,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右側慢車道欲左轉彎時,應依兩段方式為之,黃國芳因閃避不及,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前方葉子板處,與陳泉琳騎乘之上開腳踏車發生碰撞,陳泉琳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9年1月6日上午11時40分死亡。黃國芳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泉琳之子 陳運松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
(一)被告黃國芳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5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三)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1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四)陳泉琳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照片。
(五)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8月25日覆議字第0996203174號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二)自首: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同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被告並已給付所有賠償金額等節,有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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