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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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恆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恆祺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 馬國維 (另行通緝)」更正為「馬國維(本院另案審理中)」,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馬國維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與共同被告於102年10月19日下午10時許,由共同被告持自備鎖匙使用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用小貨車),待用畢後於同月20日上午1時32分許,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回原處停放,又於同日上午3時24分許,再以上開方式使用上開自用小貨車,待用畢後於同日上午4時10分許,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回原處停放,以此方式先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分別係基於一竊盜之犯意,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而包括地分別論以一個普通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使用他人之車輛,進而竊取他人之汽油,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被害人新臺幣7,000元,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其自新的機會,有調解筆錄、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經濟狀況勉持、行為時只有19歲,以及於本案所扮演的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40號被告姜恆祺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恆祺與馬國維(另行通緝)明知駕駛車輛之過程中將會消耗車輛油箱內之汽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油箱內汽油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前往國立清華大學東院工寮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姜恆祺把風,馬國維以自備鑰匙發動鼎新企業社即 賴仕舷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駛離現場,暫供己搬家之用,待用畢後於102年10月20日凌晨1時32分許,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回原處停放,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復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再以相同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並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回原處停放。嗣鼎新企業社即賴仕舷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鼎新企業社即賴仕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姜恆祺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同案被告馬國維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3│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楊秋 │佐證告訴人鼎新企業社即賴仕舷│││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上開犯│││述│罪時、地為被告馬國維與姜恆祺││││以上開方式竊取油箱內汽油之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紙、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姜恆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姜恆祺與馬國維於上開犯罪時地之2次竊盜舉動,均係基於單一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竊取,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姜恆祺與馬國維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洪靜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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