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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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維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黃昏市場內,徒手竊取菜販 廖文智 所有、已包裝好放置在攤位上之蒜頭1包(0.5斤,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後,藏入外褲口袋內走出市場。嗣廖文智發覺,追出市場將其攔下,張維宗始交出上開蒜頭,經廖文智報警處理,由員警扣得上開蒜頭1包(已發還予廖文智)。
二、理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未經結帳即將蒜頭1包攜離市場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忘記付錢云云(偵卷第5頁背面、25頁背面)。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文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9頁背面),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13至17、20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難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所有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又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就其犯後態度亦難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物品價值亦非甚鉅,且已發還告訴人,兼衡其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偵卷第5頁),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蒜頭1包,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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