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于靚
彭暐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
721號、103年度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于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暐哲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于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彭暐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二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78號裁定,將上開第二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一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三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四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五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25號裁定,將上開第三至五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六案),前開各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0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撤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等均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莊于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莊于靚、彭暐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財物得手。
(三)彭暐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黃鐘樂 、 陳世昱 及 陳建國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經警調現場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莊于靚、彭暐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莊于靚、彭暐哲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莊于靚、彭暐哲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背面),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于靚、彭暐哲均坦白認罪(被告
2人之自白情形分別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鐘樂、陳世昱及陳建國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其他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于靚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被告彭暐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莊于靚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被告彭暐哲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各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①被告莊于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②被告彭暐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二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78號裁定,將上開第二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一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三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四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五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25號裁定,將上開第三至五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六案),前開各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0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撤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莊于靚前曾有施用毒品等前科,被告彭暐哲前曾有強盜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均非良好,又被告
2人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渠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所生危害,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2人為夫妻,其等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莊于靚罹患重度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莊于靚所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彭暐哲所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證據│宣告刑│││事實│││├──┼───┼─────────────────────┼─────────┤│一│附表二│1.被告莊于靚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第19721│莊于靚犯竊盜罪,累│││編號一│號卷第53頁及背面、第55頁)。│犯,處有期徒刑叁月││││2.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暐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如易科罰金,以新││││字第19721號卷第39頁及背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證人即被害人黃鐘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3頁、│││││偵字第19721號卷第26頁至背面)。│││││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至40頁)。│││││5.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偵│││││字第19721號卷第26頁)。││├──┼───┼─────────────────────┼─────────┤│二│附表二│1.被告彭暐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中分一│莊于靚共同犯竊盜罪│││編號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102年度偵字│,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9721號卷第39頁)。│叁月,如易科罰金,││││2.被告莊于靚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第1972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號卷第53頁背面、第55頁)。│壹日。││││3.證人即被害人黃鐘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彭暐哲共同犯竊盜罪││││見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9、第│,累犯,處有期徒刑││││12至13頁、偵字第19721號卷第26頁及背面)│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4.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壹日。││││97號卷第3頁)。│││││5.涉嫌人彭暐哲衣服穿著特徵照片1張(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頁)。│││││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至44頁)。│││││7.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偵│││││字第19721號卷第26頁)。││├──┼───┼─────────────────────┼─────────┤│三│附表二│1.被告彭暐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中分一│彭暐哲犯竊盜罪,累│││編號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偵字第19721│犯,處有期徒刑叁月││││號卷第39頁背面)。│,如易科罰金,以新││││2.證人即被害人黃鐘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1、第12至13│。││││頁)。│││││3.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97號卷第3頁)。│││││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5至48頁)。││├──┼───┼─────────────────────┼─────────┤│四│附表二│1.被告彭暐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中分一│彭暐哲犯竊盜罪,累│││編號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偵字第19721│犯,處有期徒刑叁月││││號卷第39頁背面)。│,如易科罰金,以新││││2.證人陳世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分一偵字第│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0頁)。│。││││3.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97號卷第3頁)。│││││4.涉嫌人彭暐哲衣服穿著特徵照片1張(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頁)。│││││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9至50頁)。││├──┼───┼─────────────────────┼─────────┤│五│附表二│1.被告彭暐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中分一│彭暐哲犯竊盜罪,累│││編號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6頁、偵字第19│犯,處有期徒刑叁月││││721號卷第39頁背面)。│,如易科罰金,以新││││2.證人陳建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分一偵字第│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8頁)。│。││││3.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97號卷第3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見中分一偵字第1020│││││027197號卷第29頁)。│││││5.涉嫌人彭暐哲衣服穿著特徵照片1張(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頁)。│││││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1至52頁)。││└──┴───┴─────────────────────┴─────────┘附表二:犯罪事實┌──┬─────┬───────┬───┬───────┬────────┬───┐│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行竊方式│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新臺幣)││├──┼─────┼───────┼───┼───────┼────────┼───┤│一│102年6月│臺中市中區自由│莊于靚│由莊于靚單獨下│ 軒尼 詩VSOP洋酒1│黃鐘樂│││19日4時35│路105號「全家││手行竊洋酒2瓶│瓶(價值1668元)││││分許│便利商店鑫貴店││,並藏置在其隨│、軒尼詩XO洋酒1│││││」。││身背包內。│瓶(價值5800元)││││││││。││├──┼─────┼───────┼───┼───────┼────────┼───┤│二│102年6月│臺中市中區自由│彭暐哲│由彭暐哲在店內│軒尼詩XO洋酒1瓶│黃鐘樂│││19日19時39│路105號「全家│莊于靚│竊取洋酒1瓶,│(價值5650元)。││││分許│便利商店鑫貴店││並藏置在其隨身││││││」。││提袋內,莊于靚││││││││則在旁把風、掩││││││││護。│││├──┼─────┼───────┼───┼───────┼────────┼───┤│三│102年6月│臺中市中區自由│彭暐哲│由彭暐哲單獨下│麥卡倫威士忌2瓶│黃鐘樂│││23日5時18│路105號「全家││手行竊洋酒1瓶│(共價值2620元,││││分許│便利商店鑫貴店││,並藏置在其隨│起訴書誤載為「1│││││」。││身提袋內。│瓶《價值2620元》││││││││」)。││├──┼─────┼───────┼───┼───────┼────────┼───┤│四│102年7月│臺中市中區公園│彭暐哲│由彭暐哲單獨下│綠牌約翰走路1瓶│陳世昱│││3日11時55│路19之2號「全││手行竊洋酒1瓶│(價值998元)。││││分許│家便利商店」。││,並藏置在其隨││││││││身提袋內。│││├──┼─────┼───────┼───┼───────┼────────┼───┤│五│102年7月│臺中市中區三民│彭暐哲│由彭暐哲單獨下│ 馬諦氏 OLD尊者蘇│陳建國│││3日12時許│路2段1號「全││手行竊洋酒1瓶│格蘭威士忌1瓶(│││││家便利商店」。││,並藏置在其隨│價值550元)。│││││││身提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