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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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聖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986、2600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聖龍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其所犯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余聖龍知悉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海洛因,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即附表一):
(一)余聖龍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民國10
2年8月20日上午10時15分 許起 至同日晚上10時56分 許止 ,與 賴雅文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碰面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國道四號 神岡 交流道下之OK便利商店前,由余聖龍販賣及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雅文,賴雅文則當場交付1,00
0元予余聖龍收受,而完成交易。
(二)余聖龍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年
9月3日晚上8時33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47分許,與 張清 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碰面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方之OK便利商店前,由余聖龍販賣及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張清煉 ,張清煉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余聖龍收受,而完成交易。
(三)余聖龍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年
9月5日上午8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4分許,與 張清煉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碰面後,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方之OK便利商店前,由余聖龍販賣及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清煉,張清煉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余聖龍收受,而完成交易。
(四)余聖龍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年
9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44分許,與張清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碰面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方之OK便利商店前,由余聖龍販賣及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清煉,張清煉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余聖龍收受,而完成交易。
二、余聖龍知悉甲 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甲基安 非他命,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附表二):
(一)余聖龍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年
9月3日晚上6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58分許,與 林常勝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碰面後,於翌(4)日凌晨0時許,在余聖龍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前,由余聖龍販賣及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常勝,林常勝則當場交付1,00
0元予余聖龍收受,而完成交易。
(二)余聖龍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年
9月5日下午2時3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1分許,與 張宇 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碰面後,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位在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之「 福懋 加油站」前,由余聖龍販賣及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宇綱 ,張宇綱則當場交付2,000元予余聖龍收受,而完成交易。
(三)余聖龍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年
9月7日晚上9時42分許起至翌(8)日凌晨0時1分許,與張宇綱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碰面後,於同(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張宇綱位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住處樓下,由余聖龍販賣及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宇綱,張宇綱則當場交付2,000元予余聖龍收受,而完成交易。
(四)余聖龍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年
9月9日下午3時36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1分許,與張宇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碰面後,於同日晚上6時1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大買家量販店」前,由余聖龍販賣及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宇綱,張宇綱則當場交付2,000元予余聖龍收受,而完成交易。
(五)余聖龍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年
9月11日下午2時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49分許,與張宇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碰面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郵局附近之某釣蝦場前,由余聖龍販賣及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宇綱,張宇綱則當場交付2,000元予余聖龍收受,而完成交易。
(六)緣 張荐 闞以其所有之SAMSUNG牌平板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向FACEBOOK社群網站所申請之暱稱「 愛馬仕 」帳戶,利用該網站之即時訊息功能,於102年9月23日晚上6時許,傳送交易毒品之訊息予余聖龍所申請之暱稱「噓麥剎辣」帳號聯繫碰面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 新惠 生醫院」前,由余聖龍販賣及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荐闞 ,張荐闞則當場交付2,000元予余聖龍收受,而完成交易。
三、余聖龍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即附表三):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26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5時45分許,在其上揭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警循線查知賴雅文、張清煉、林常勝、張宇綱、張荐闞分別向余聖龍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遂於102年9月26日晚上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余聖龍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余聖龍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查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源自合法監聽,依本院102年聲監字第001354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余聖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年9月2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進行監聽,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172頁),該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再本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復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
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及DNA型別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21986號卷第152頁;毒偵卷第29頁),均係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鑑定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購毒者賴雅文、張清煉、林常勝、張宇綱、張荐闞等人,分別就被告各部分犯行,皆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各證人結文在卷(見偵21986號卷第132頁、第150頁、第99頁、第75頁、第25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至191頁背面),且公訴人、被告暨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
7頁正面至259頁背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至於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上開所示扣案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所扣得,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部分、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六)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至(三)部分、犯罪事實欄二之
(二)、(四)至(六)部分,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除犯罪事實欄二之(四)】、偵訊迄至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偵21986號卷第160頁至161頁、第
190頁背面、第162頁、第189頁背面至190頁正面、第16
3頁、第18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15頁背面、第
185頁背面至188頁背面、第260頁背面至262頁正面);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及(四)、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與
(三),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自 白在 卷(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至188頁正面、第261頁背面至26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賴雅文、張清煉分別於警詢供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渠等分別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
(四)所示之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交易代價,各向余聖龍購得海洛因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偵21986號卷第101頁至102頁、第130頁正面至131頁正面、第13
5頁至136頁、第147頁背面至148頁正面);證人即購毒者林常勝、張宇綱、張荐闞分別於警詢供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渠等分別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六)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交易代價,各向余聖龍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1986號卷第80頁、第98頁正面、第49頁、第73頁正背面、第50頁、第74頁正面、第21頁背面至23頁正面;警一卷第13頁至14頁)大致相符。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即購毒者賴雅文於102年8月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1份(見偵21986號卷第110頁至128頁);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至(四)部分、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五)部分,則有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張清煉、林常勝、張宇綱上開電話間之通訊監察書、監聽錄音譯文各1份(見本院卷第22頁至24頁、第41頁至42頁、第59頁至60頁、第111頁、第11
3頁、第40頁、第44頁、第62頁至63頁、第93頁、第97頁至99頁、第109頁至111頁、第135頁至136頁);犯罪事實欄二之(六)部分,亦有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張荐闞之FACEBOOK訊息擷取畫面翻攝照片1張(見偵21986號卷第15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及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五)所用ANYCALL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犯罪事實欄二之(六)所用之SAMSUNG牌平板電腦1臺等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⒉再查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
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雖本案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即購毒者賴雅文、張清煉之犯行;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購毒者林常勝、張宇綱、張荐闞,均有收受對價,雖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久遠,而無從明確察知其販賣毒品購入之確實金額及數量,及販出之確實數量及其間之差價,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苟被告各次販賣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被告各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再被告取得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各與前揭證人之間,均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必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六)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自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事實,亦可認定。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犯罪事實欄三之(一)至(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供承無訛(見偵21986號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正面;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88頁正背面、第262頁正面),而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被告所有供施用所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照片2張之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3頁至34頁;毒偵卷第29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之如附表四編號3號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23公克)、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如附表四編號4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5158公克)可佐。又附表四編號3號、4號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確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0月
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21986號卷第152頁)。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海洛因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六)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各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六)所示各次犯行,均係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所犯行,各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因交易對象之接洽聯繫而生犯意,且逐次販毒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分,再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在刑法評價上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減輕事由之說明:刑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分述如下(應先適用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減刑後,再適用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遞減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1380、5314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至(三)、犯罪事實欄二之(
二)、(四)至(六)犯行部分,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其餘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至(三)、犯罪事實欄二
之(二)、(四)至(六)犯行部分,迭次於警詢【除犯罪事實欄二之(四)】、偵訊迄至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偵21986號卷第160頁至161頁、第190頁背面、第162頁、第189頁背面至190頁正面、第163頁、第18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15頁背面、第185頁背面至188頁背面、第260頁背面至262頁正面),均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犯同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有上述販賣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所謂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而係單純與他人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施用,或原價轉讓者,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故被告若均否認價售或有償讓與毒品予他人之事實,而僅供承與他人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施用或無償轉讓者,即難認其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5號、第4021號、第4075號、102年度臺上第4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之
(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意或營利意圖(依全卷被告之供述均否認有收取價金之行為,見偵21986號卷第164頁、第
189頁背面至190頁正背面、第161頁至164頁),可見被告在主觀上是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與犯意,難謂有對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有坦承犯罪之意,無從認定被告就該等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之供述核屬自白,縱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自白(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至188頁正面、第262頁正面),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該等部分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六)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856、242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4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參)。
⑵經查,被告於102年11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供述其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購自案外人綽號「 阿懷 」、「 賴皮 」之人等語,並於本院102年11月22日訊問時供稱:伊所販賣及施用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來自「阿懷」、「賴皮」,伊有提供「阿懷」的電話及「賴皮」的住址給警察等語,此有訊問筆錄2份附卷可參(見偵21986號卷第190頁背面至191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背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220、222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08號偵辦後,查獲案外人 蔡銘鴻 (綽號:「阿懷」)於102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里區○村路○○○巷○○號,販賣價值3萬元、1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該署檢察官乃以案外人蔡銘鴻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在案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17日中檢秀民103偵2220字第026273號函覆本院稱:「被告蔡銘鴻即係被告余聖龍供述而查獲之上手『阿懷』」等語暨檢附之上開案件之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至243背面)。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之
(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案外人蔡銘鴻,所應減免其刑者,即附表二編號1至6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罪,及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應遞減或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供之綽號「賴皮」之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並未查獲「賴皮」一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謝怡如於103年4月1日批示之「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賴皮』」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及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期日陳稱:被告供出上手「賴皮」部分,並未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背面)。是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犯罪事實欄三之(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份,均未有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為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復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就犯事實欄二之(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
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98年度臺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雖有4次,對象僅為2人,販賣所得共4,000元,是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格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令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屬情輕法重。是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分別予以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各予以酌量再遞減其刑。
⒉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四)至(六)所示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各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而其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三)所示犯行部分,亦核與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均如前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為,造成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參以被告正值青壯,捨正途不就,造成相當之危害,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倘各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以上之各如主文所示之刑,尚難認為有情輕法重或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綜合前開各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併此說明。
⒊至於被告就犯事實欄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本院綜合各情,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遞減其刑,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法律嚴格禁止販賣、施用之毒品,被告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更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實值非難,再參以被告各次販賣金額、數量、犯罪所得;及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其素行、犯罪手段、犯罪後對於各次販賣毒品、施用犯行終坦承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之(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六)、犯罪事實欄三之(一)各次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11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
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二)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之附表四編號3號所示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23公克)、附表四編號4號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5158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復供承係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正面)甚明,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三之
(一)、(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之ANYCALL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訊問 陳明 :上開手機是伊的,而
SIM卡是伊朋友幫伊申辦的,要給伊使用的,伊朋友不會再拿回去,伊有權決定要丟掉或留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2頁正面、第263頁背面),並有卷附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比對,前揭行動電話及其內所插附之SIM卡,均各應於附表一編號1至4號、附表二編號1至5號之主刑項下,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號所示SAMSUNG牌平板電腦1臺,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SAMSUNG平板電腦是伊的,可以上網,是伊用與張荐闞FACEBOOK聯繫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正面),並有卷附之FACEBOOK訊息擷取畫面翻攝照片可佐,故應於附表二編號6號之主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被告就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附表二編號1號至6號所載),屬被告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所有,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其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附表二編號1號至6號所示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遭扣得之如附表四編號4號所示之現金2,000元部分,業據證人即購毒者張荐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詳細回憶後,伊確定伊於102年9月23日向余聖龍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伊在當日就將2,000元給余聖龍,伊之所以會在警詢稱26日給余聖龍的錢是23日買毒的錢,是因為被警查獲時,思緒有點混亂等語(見偵21986號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正面),核與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張荐闞於102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在新惠生婦產科診所前,向伊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日伊和張荐闞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21986號卷第189頁背面)相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附表四編號4號所示之現金,與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犯行或本案其餘犯行有關,故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齡玉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余聖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之㈡至㈣、㈩部分】┌─┬───┬────┬────┬────────┬──────┬────┬──────────┬───────────┐│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及交易毒│販賣毒品所用│販毒所得│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罪名及宣告刑(含從刑)││號││││品之種類、數量│之聯絡工具│(新臺幣│下列所述之偵卷均指21│││││││││)│986號卷)││├─┼───┼────┼────┼────────┼──────┼────┼──────────┼───────────┤│1│賴雅文│102年8月│國道四號│余聖龍持其所有之│扣案之被告余│1,000元│1.被告余聖龍於本院準│余聖龍販賣第一級毒品,││︵││20日晚上│神岡交流│行動電話門號0978│聖龍持用之AN││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即││11時許│道下之OK│642427號,自102│YCALL牌手機1││卷第188頁正面)。│扣案之ANYCALL牌手機壹││起│││便利商店│年8月20日上午10│支(含行動電││2.證人賴雅文於警詢之│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78││訴│││前│時15分許起至同日│話門號097864││陳述、偵查之具結證│642427號SIM卡壹張)沒││書││││晚上10時56分許止│2427號SIM卡1││述(警一卷第20頁;│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犯││││,與賴雅文持用之│張)。││偵卷第101至102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罪││││行動電話門號0983│││第130頁正面至131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事││││054086號聯繫碰面│││正面)。│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實││││後,於同日晚上11│││3.被告余聖龍持用之行│││一││││時許,在國道四號│││動電話門號00000000│││之││││神岡交流道下之OK│││27號與證人賴雅文持│││㈩││││便利商店前,由余│││用之0000000000號於│││部││││聖龍販賣及交付價│││102年8月20日之雙向│││分││││值1,000元之第一│││通聯紀錄1份(偵卷│││︶││││級毒品海洛因予賴│││第110頁至128頁)。│││││││雅文,賴雅文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余聖龍收受,而完││││││││││成交易。│││││├─┼───┼────┼────┼────────┼──────┼────┼──────────┼───────────┤│2│張清煉│102年9月│臺中市神│余聖龍持其所有之│扣案之被告余│1,000元│1.被告余聖龍於警詢、│余聖龍販賣第一級毒品,││︵││3日晚上│岡區圳前│行動電話門號0978│聖龍持用之AN││偵訊、本院訊問、準│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即││9時許│路26之2│642427號,自102│YCALL牌手機1││備程序之自白(偵卷│案之ANYCALL牌手機壹支││起│││號前方之│年9月3日晚上8│支(含行動電││第160頁至161頁、第│(含行動電話門號097864││訴│││OK便利商│時33分許起至同日│話門號097864││190頁背面;本院卷│2427號SIM卡壹張)沒收││書│││店前│晚上8時47分許,│2427號SIM卡1││第14頁正面、第186│;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犯││││與張清煉持用之行│張)。││頁背面)。│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罪││││動電話門號093088│││2.證人張清煉於警詢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事││││7871號聯繫碰面後│││供述、偵訊之具結證│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實││││,於同日晚上9時│││述(偵卷第135頁至│││一││││許,在臺中市神岡│││136頁、第147頁背面│││之│○○○區○○路26之2號│││至148頁正面)。│││㈡││││前方之OK便利商店│││3.本院核發之102年聲│││部││││前,由余聖龍販賣│││監字第001354號通訊│││分││││及交付價值1,000│││監察書、附件及電話│││︶││││元之第一級毒品海│││附表(本院卷第22頁│││││││洛因予張清煉,張│││至24頁)。│││││││清煉則當場交付1,│││4.被告余聖龍持用之行│││││││000元予余聖龍收│││動電話門號00000000│││││││受,而完成交易。│││27號與證人張清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0000000號自102年││││││││││9月3日晚上8時33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47分許止之2通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41頁至42頁)││││││││││。││├─┼───┼────┼────┼────────┼──────┼────┼──────────┼───────────┤│3│張清煉│102年9月│臺中市神│余聖龍持其所有之│扣案之被告余│1,000元│1.被告余聖龍於警詢、│余聖龍販賣第一級毒品,││︵││5日上午8│岡區圳前│行動電話門號0978│聖龍持用之AN││偵訊、本院訊問、準│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即││時40分許│路26之2│642427號,自102│YCALL牌手機1││備程序之自白(偵卷│案之ANYCALL牌手機壹支││起│││號前方之│年9月5日上午8時│支(含行動電││第161頁、第190頁背│(含行動電話門號097864││訴│││OK便利商│15分許起至同日上│話門號097864││面;本院卷第14頁正│2427號SIM卡壹張)沒收││書│││店前│午8時34分許,與│2427號SIM卡1││面、第186頁背面)│;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犯││││張清煉持用之行動│張)。││。│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罪││││電話門號00000000│││2.證人張清煉於偵訊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事││││71號聯繫碰面後,│││之具結證述(偵卷第│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實││││於同日上午8時40│││148頁正面)。│││一││││分許,在臺中市神│││3.本院核發之102年聲│││之││○○○區○○路26之2│││監字第001354號通訊│││㈢││││號前方之OK便利商│││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部││││店前,由余聖龍販│││附表(本院卷第22頁│││分││││賣及交付價值1,00│││至24頁)。│││︶││││0元之第一級毒品│││4.被告余聖龍持用之行│││││││海洛因予張清煉,│││動電話門號00000000│││││││張清煉則當場交付│││27號與證人張清煉持│││││││1,000元予余聖龍│││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收受,而完成交易│││00000000號自102年│││││││。│││9月3日上午8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4分許止之2通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59頁至60頁││││││││││)。││├─┼───┼────┼────┼────────┼──────┼────┼──────────┼───────────┤│4│張清煉│102年9月│臺中市神│余聖龍持其所有之│扣案之被告余│1,000元│1.被告余聖龍本院訊問│余聖龍販賣第一級毒品,││︵││9日晚上9│岡區圳前│行動電話門號0978│聖龍持用之AN││、準備程序之自白(│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即││時許│路26之2│642427號,自102│YCALL牌手機1││本院卷第14頁正面、│扣案之ANYCALL牌手機壹││起│││號前方之│年9月9日晚上7時│支(含行動電││第186頁背面至187頁│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78││訴│││OK便利商│30分許起至同日晚│話門號097864││正面)。│642427號SIM卡壹張)沒││書│││店前│上8時44分許,與│2427號SIM卡1││2.證人張清煉於警詢之│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犯││││張清煉持用之行動│張)。││供述、偵訊之具結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罪││││電話門號00000000│││述(偵卷第135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事││││71號聯繫碰面後,│││第148頁正面)。│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實││││於同日晚上9時許│││3.本院核發之102年聲│││一││││,在臺中市神岡區│││監字第001354號通訊│││之││││圳前路26之2號前│││監察書、附件及電話│││㈣││││方之OK便利商店前│││附表(本院卷第22頁│││部││││,由余聖龍販賣及│││至24頁)。│││分││││交付價值1,000元│││4.被告余聖龍持用之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動電話門號00000000│││││││因予張清煉,張清│││27號與證人張清煉持│││││││煉則當場交付1,00│││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元予余聖龍收受│││00000000號自102年9│││││││,而完成交易。│││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44││││││││││分許止之3通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111頁、113頁)││││││││││。││└─┴───┴────┴────┴────────┴──────┴────┴──────────┴───────────┘附表二:被告余聖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㈤至㈨部分】┌─┬───┬────┬────┬────────┬──────┬────┬──────────┬───────────┐│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及交易毒│販賣毒品所用│販毒所得│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罪名及宣告刑(含從刑)││號││││品之種類、數量│之聯絡工具及│(新臺幣│下列所述之偵卷均指21││││││││毒品│)│986號卷)││├─┼───┼────┼────┼────────┼──────┼────┼──────────┼───────────┤│1│林常勝│102年9月│余聖龍位│余聖龍持其所有之│扣案之被告余│1,000元│1.被告余聖龍於本院準│余聖龍販賣第二級毒品,││︵││4日凌晨0│在臺中市│行動電話門號0978│聖龍持用之AN││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即││時許│ 神岡區圳 │642427號,自102│YCALL牌手機1││卷第187頁背面至188│案之ANYCALL牌手機壹支││起│││前路26之│年9月3日晚上6│支(含行動電││頁正面)。│(含行動電話門號097864││訴│││2號住處│時40分許起至同日│話門號097864││2.證人林常勝於警詢之│2427號SIM卡壹張)沒收││書│││前│晚上11時58分許,│2427號SIM卡1││供述、偵訊之具結證│;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犯││││與林常勝持用之行│張)。││述(偵卷第80頁、第│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罪││││動電話門號098299│││98頁正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事││││5093號聯繫碰面後│││3.本院核發之102年聲│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實││││,於翌(4)日凌│││監字第001354號通訊│││一││││晨0時許,在余聖│││監察書、附件及電話│││之││││龍位在臺中市神岡│││附表(本院卷第22頁│││㈨│○○○區○○路26之2號│││至24頁)。│││部││││住處前,由余聖龍│││4.被告余聖龍持用之行│││分││││販賣及交付價值1,│││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元之第二級毒│││27號與證人林常勝持│││││││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林常勝,林常勝則│││00000000號自102年9│││││││當場交付1,000元│││月3日晚上6時40分許│││││││予余聖龍收受,而│││起至同日晚上11時58│││││││完成交易。│││分許止之4通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40頁、44頁)。││├─┼───┼────┼────┼────────┼──────┼────┼──────────┼───────────┤│2│張宇綱│102年9月│位在臺中│余聖龍持其所有之│扣案之被告余│2,000元│1.被告余聖龍於警詢、│余聖龍販賣第二級毒品,││︵││5日下午3│市大雅區│行動電話門號0978│聖龍持用之AN││偵訊、本院訊問、準│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即││時10分許│神林南路│642427號,自102│YCALL牌手機1││備程序之自白(偵卷│案之ANYCALL牌手機壹支││起│││與民生路│年9月5日下午2時3│支(含行動電││第162頁、第189頁背│(含行動電話門號097864││訴│││交岔路口│9分許起至同日下│話門號097864││面;本院卷第14頁背│2427號SIM卡壹張)沒收││書│││附近之「│午3時1分許,與│2427號SIM卡1││面、第187頁正面)│;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犯│││福懋加油│張宇綱持用之行動│張)。││。│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罪│││站」前│電話門號00000000│││2.證人張宇綱於警詢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事││││16號聯繫碰面後,│││供述、偵訊之具結證│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實││││於同日下午3時10│││述(偵卷第49頁、第│││一││││分許,在位在臺中│││73頁正背面)。│││之││││市○○區○○○路│││3.本院核發之102年聲│││㈤││││與民生路交岔路口│││監字第001354號通訊│││部││││之「福懋加油站」│││監察書、附件及電話│││分││││前,由余聖龍販賣│││附表(本院卷第22頁│││︶││││及交付價值2,000│││至24頁)。│││││││元之第二級毒品甲│││4.被告余聖龍持用之行│││││││基安非他命予張宇│││動電話門號00000000│││││││綱,張宇綱則當場│││27號與證人張宇綱持│││││││交付2,000元予余│││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聖龍收受,而完成│││00000000號自102年│││││││交易。│││9月5日下午2時3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1││││││││││分許止之2通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62頁至63頁)。││├─┼───┼────┼────┼────────┼──────┼────┼──────────┼───────────┤│3│張宇綱│102年9月│張宇綱位│余聖龍持其所有之│扣案之被告余│2,000元│1.被告余聖龍於本院準│余聖龍販賣第二級毒品,││︵││8日凌晨│在臺中市│行動電話門號0978│聖龍持用之AN││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即││0時10分│北屯區九│642427號,自102│YCALL牌手機1││卷第187頁正面)。│案之ANYCALL牌手機壹支││起││許│龍街37號│年9月7日晚上9時│支(含行動電││2.證人張宇綱於警詢之│(含行動電話門號097864││訴│││6樓住處│42分許起至翌(8│話門號097864││供述、偵訊之具結證│2427號SIM卡壹張)沒收││書│││樓下│)日凌晨0時1分許│2427號SIM卡││述(偵卷第49頁至50│;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犯││││,與張宇綱持有之│1張)。││頁、第73頁背面)。│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罪││││行動電話門號0931│││3.本院核發之102年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事││││552016號聯繫碰面│││監字第001354號通訊│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實││││後,於同(8)日│││監察書、附件及電話│││一││││凌晨0時10分許,│││附表(本院卷第22頁│││之││││在張宇綱位在臺中│││至24頁)。│││㈥││││市○○區○○街37│││4.被告余聖龍持用之行│││部││││號6樓住處樓下,│││動電話門號00000000│││分││││由余聖龍販賣及交│││27號與證人張宇綱持│││︶││││付價值2,000元之│││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00000000號自102年│││││││非他命予張宇綱,│││9月7日晚上9時42分│││││││張宇綱則當場交付│││許起至同年月8日凌│││││││2,000元予余聖龍│││晨0時1分許止之6通│││││││收受,而完成交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至99頁)。││├─┼───┼────┼────┼────────┼──────┼────┼──────────┼───────────┤│4│張宇綱│102年9月│位在臺中│余聖龍持其所有之│扣案之被告余│2,000元│1.被告余聖龍於偵訊、│余聖龍販賣第二級毒品,││︵││9日晚上│市北屯區│行動電話門號0978│聖龍持用之AN││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即││6時1分│之「大買│642427號,自102│YCALL牌手機1││之自白(偵卷第189│案之ANYCALL牌手機壹支││起││後之某時│家量販店│年9月9日下午3時│支(含行動電││頁背面;本院卷第15│(含行動電話門號097864││訴││許│」前│36分許起至同日晚│話門號097864││頁正面、第187頁背│2427號SIM卡壹張)沒收││書││││上6時1分許,與│2427號SIM卡1││面)。│;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犯││(起訴書││張宇綱持用之行動│張)。││2.證人張宇綱於偵訊之│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罪││犯罪事實││電話門號00000000│││具結證述(偵卷第73│,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事││一之㈦記││16號聯繫碰面後,│││頁背面)。│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實││載為102││於同日晚上6時1│││3.本院核發之102年聲│││一││年9月9日││分後之某時許,在│││監字第001354號通訊│││之││晚上6時││臺中市北屯區之「│││監察書、附件及電話│││㈦││許,應予││大買家量販店」前│││附表(本院卷第22頁│││部││補充)││,由余聖龍販賣及│││至24頁)。│││分││││交付價值2,000元│││4.被告余聖龍持用之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動電話門號00000000│││││││安非他命予張宇綱│││27號與證人張宇綱持│││││││,張宇綱則當場交│││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付2,000元予余聖│││00000000號自102年│││││││龍收受,而完成交│││9月9日下午3時36分│││││││易。│││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1分許止之4通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109頁至111頁)││││││││││。││││││││││││├─┼───┼────┼────┼────────┼──────┼────┼──────────┼───────────┤│5│張宇綱│102年9月│位在臺中│余聖龍持其所有之│扣案之被告余│2,000元│1.被告余聖龍於警詢、│余聖龍販賣第二級毒品,││︵││11日下午│市潭子區│行動電話門號0978│聖龍持用之AN││偵訊、本院訊問、準│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即││4時許│潭興路郵│642427號,自102│YCALL牌手機1││備程序之自白(偵卷│案之ANYCALL牌手機壹支││起│││局附近之│年9月11日下午2時│支(含行動電││第163頁、第189頁背│(含行動電話門號097864││訴│││某釣蝦場│8分許起至同日下│話門號097864││面至190頁正面;本│2427號SIM卡壹張)沒收││書│││前│午3時49分許,與│2427號SIM卡││院卷第15頁正背面、│;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犯││││張宇綱持用之行動│1張)。││第187頁背面)。│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罪││││電話門號00000000│││2.證人張宇綱於警詢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事││││16號聯繫碰面後,│││供述、偵訊之具結證│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實││││於同日下午4時許│││述(偵卷第50頁、第│││一││││,在臺中市潭子區│││74頁正面)。│││之││││潭興路郵局附近之│││3.本院核發之102年聲│││㈧││││某釣蝦場前,由余│││監字第001354號通訊│││部││││聖龍販賣及交付價│││監察書、附件及電話│││分││││值2,000元之第二│││附表(本院卷第22頁│││︶││││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至24頁)。│││││││命予張宇綱,張宇│││4.被告余聖龍持用之行│││││││綱則當場交付2,00│││動電話門號00000000│││││││0元予余聖龍收受│││27號與證人張宇綱持│││││││,而完成交易。│││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0000000號自102年││││││││││9月11日下午2時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49分許止之4通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135頁至136頁││││││││││)。││├─┼───┼────┼────┼────────┼──────┼────┼──────────┼───────────┤│6│張荐闞│102年9月│位在臺中│張荐闞以其所有之│扣案之被告余│2,000元│1.被告余聖龍於警詢、│余聖龍販賣第二級毒品,││︵││23日晚上│市豐原區│SAMSUNG牌平板電│聖龍所有之SA││偵訊、本院訊問、準│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即││7時許│圓環北路│腦1臺連結網際網│MSUNG牌平板││備程序之自白(偵卷│案之SAMSUNG牌平板電腦││起│││1段319號│路,登入其向FACE│電腦1臺。││第160頁、189頁正背│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訴│││之「新惠│BOOK社群網站所申│││面;本院卷第13頁背│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書│││生醫院」│請之暱稱「愛馬仕│││面、第185頁背面至1│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犯│││前│」帳戶,利用該網│││86頁背面)。│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罪││││站之即時訊息功能│││2.證人張荐闞於警詢之│償之。││事││││,於102年9月23│││供述、偵訊時之具結│││實││││日晚上6時許,傳│││證述(警一卷第13頁│││一││││送交易毒品之訊息│││至14頁;偵卷第21頁│││之││││予余聖龍所申請之│││背面至23頁正面)。│││㈠││││暱稱「噓麥剎辣」│││3.被告余聖龍與證人張│││部││││帳號聯繫碰面後,│││荐闞聯絡之FACEBOOK│││分││││於同日晚上7時許│││訊息擷取畫面翻攝照│││︶││││,在臺中市豐原區│││片1張(偵卷第15頁│││││││圓環北路1段319│││)。│││││││號之「新惠生醫院││││││││││」前,由余聖龍販││││││││││賣及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荐闞,張荐闞則當││││││││││場交付2,000元予││││││││││余聖龍收受,而完││││││││││成交易。│││││└─┴───┴────┴────┴────────┴──────┴────┴──────────┴───────────┘附表三:被告余聖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編│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含從刑)││號│││├─┼───────┼───────────────┤│1│犯罪事實欄三之│余聖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一)及(二)│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伍││││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四:警在被告余聖龍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
扣得之物┌──┬──────┬───┬───┬───────┐│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ANYCALL牌手│1支│余聖龍│供附表一編號1│││機(含行動電│││至4號、附表二│││話門號097864│││編號1至5號犯│││2427號SIM卡│││行所用之物。│││1張)││││├──┼──────┼───┼───┼───────┤│2│SAMSUNG牌平│1臺│余聖龍│供附表二編號6│││板電腦│││號犯行所用之物││││││。│├──┼──────┼───┼───┼───────┤│3│海洛因│1包│余聖龍│供犯罪事實欄三││││││之(一)施用所││││││餘(驗餘淨重0.││││││1023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余聖龍│供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施用所││││││餘(驗餘淨重:││││││16.5158公克)││││││。│├──┼──────┼───┼───┼───────┤│5│現金新臺幣│2,000│余聖龍│無證據證明與本││││元││案各犯行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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