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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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錫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錫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關於「李錫傑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以會員帳號『bet36541kk』加入BTE365運動網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bet365.net)」之記載,應更正為「李錫傑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6時許,以會員帳號『bet365541kk』加入BET365運動網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www.bet365.com)」;第7-8行關於「簽賭金最高以李錫傑當日匯入其玉山銀行之帳戶金額為上限」之記載,應更正為「簽賭金最高以李錫傑當日匯入該賭博網站之指定帳戶金額為上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案「BET365運動網」簽賭網站,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03年10月23日6時許起至同日9時30分許止,持續多次登入前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901號被告李錫傑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錫傑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以會員帳號「bet36541kk」加入BTE365運動網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bet365.net)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大都會網咖」,以前揭網咖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運動簽賭網站,輸入前開帳號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籃NBA聯盟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簽賭金最高以李錫傑當日匯入其玉山銀行之帳戶金額為上限,李錫傑於當日則匯入臺幣(下同)2萬9千9百元,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進行賭博。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李錫傑在其上址網咖內,以上開方式下注簽賭後,上網瀏覽輸贏結果,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bet365運動網簽賭網站及下注明細等網頁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是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被告多次以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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