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昀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昀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民國99年5月2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9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予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見 李紳豪 所有、 李建裕 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應予補充更正為「見李紳豪所有、李建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停放該處,」。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以自備鑰匙插入該機車電
門啟動該機車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離去」,應予補充更正為「遂徒手以自備鑰匙啟動該機車電門竊取得逞後騎乘離去」。
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始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前揭機車1部(已發還)及鑰匙2支。」,應予補充更正為「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後,扣得前揭機車1部(業已發還)及鑰匙2把。」。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扣案鑰匙2把」。
二、核被告蔡昀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且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價值約2萬元),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贓物業據被害人李建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本件所生危害均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2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3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197號被告蔡昀宏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24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巷內,見李紳豪所有、李建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插入該機車電門啟動該機車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離去,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建八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蔡昀宏無法出示行車執照,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機車1部(已發還)及鑰匙2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昀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建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鑰匙2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