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行經南投縣○○鄉○○村○○路500公尺處」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南投縣○○鄉○○村○○○路500公尺處」,及補充涂明德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點為「民國100年6月29日13時34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陳昱任 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應增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查被告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惟被告酒醉駕車上路,在南投縣○○鄉○○村○○○路500公尺處,撞及已為停止狀態而由證人陳昱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事,足認被告於駕車上路時,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無疑。又其於偵查中所辯:警察叫伊隨便畫一個圓,並沒有叫伊要畫得整齊云云,然觀以該同心圓測試圖,被告於雙同心圓圖內畫圓線條扭曲,且畫圓均與圓不規則交集,並非隨意圖畫所致,是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涂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犯罪之手段、酒醉、肇事(撞擊他人車輛)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又被告於犯罪後固坦承其有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之客觀事實,惟辯稱車禍與喝酒沒有關係,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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