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6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杰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文杰為 張松年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張文杰曾對其母 施春美 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施春美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乃於民國99年8月18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9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其裁定內容命張文杰不得對施春美及張松年等其他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張文杰於99年12月7日因騷擾施春美,為警逮捕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當庭諭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而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張文杰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於99年12月8日6時至10時許,酒後在張松年(起訴書誤載為 陳松年 ,應予更正)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段○○○號之住處後院,持續敲打該處門窗騷擾張松年,同時並向屋內之張松年嚇稱:「我會向你們開槍!我會讓你死掉!」等加害張松年生命、身體之言詞,使張松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對張松年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張松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松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騷擾、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大致相符,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張松年指認被告之指認紀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7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稱「騷擾」者,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3款定有明文。
且「騷擾」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二)查被告張文杰係張松年之子,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12月8日6時至10時許,持續敲打被害人張松年住處門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同時又恐嚇被害人,令被害人產生精神上痛苦之感受,則係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均已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後者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記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應予補充)。
(三)本件被告所為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態樣雖有2種,然因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係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被告既係於同一時、地違反同一保護令,應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五)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63年次,正值青壯,素行不佳,且甫於99年
12月7日因騷擾其母而經檢察官當庭諭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不得再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竟猶騷擾、恐嚇其父張松年,嚴重藐視法院核發之命令,並違反孝道倫常,惡性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被告除騷擾及口頭恐嚇外,於本案中尚無對被害人身體施以暴力之情形,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尚非甚重,暨上開說明之量刑理由,認該求刑稍嫌過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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