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425號、96年度緩字第1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機壹支及仿K他命之混充物壹包(驗餘淨重壹陸點貳陸伍公克),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61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4月25日確定,97年4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手機1支、仿K他命之混充物1包(驗餘淨重16.265公克),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押物品清單中僅有手機1支、仿K他命之混充物1包(驗餘淨重16.265公克),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有被告之警、偵訊筆錄在卷足參,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依前開規定,應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另本件扣押物品清單中編號1「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依法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