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乙○○
            、30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張惠茹 原名 張惠雪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萬伍仟
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就其中新台幣參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萬伍仟參佰參拾
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參拾陸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告新光銀行)新台幣(下同)82886元,及自民國(
下同)9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新光行
銷公司)35334元,及自民國9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陳述略以:被告前向階梯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購買商品,遂向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現已變更登記為原告新光銀行
)借款190715元,約定自93年9月30日起至96年7月30日止(
應為93年9月2日起至96年8月2日止),分35期,每期償還
5449元(下稱第一借款);又被告前向階梯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階梯數位公司)購買商品,遂向誠泰銀行(現
原告新光銀行)借款15840元,約定自93年9月20日起至96
年8月20日止,分36期,每期償還440元。詎被告對第一借款
自94年12月30日起、第二借款自94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
按時給付分期付款,目前帳上二借款尚欠108980元及9240元
,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被告即已喪失全部利益,全部分
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第三人
身分,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5年5月30止,向原告新光銀行
代償第一借款32694元,自94年12月20日起至95年5月20止,
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第二借款2640元,依民法312條規定,
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另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
銀行上開二借款各76286元及6600元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購買階梯公司及階梯數位公司之商品,遂
向誠泰銀行(現原告新光銀行)借款(借款金額詳如後述)
並約定分期清償。被告嗣未依約按期給付。嗣由原告新光行
銷公司代償,並由原告新光銀行在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清償範
圍內將其二借款債權分別為32694元及2640元移轉給原告新
光行銷公司等情,有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債權移轉
證明書、繳款明細表、誠泰銀行貸放日報表、原告撥款申請
書等件在卷可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
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參照)。是消費借貸契約為要
物契約,並已就交付之部分成立,依本件申請表約定被告同
意並授權誠泰銀行(現原告新光銀行),得於特約商備齊各
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入誠泰行銷
公司(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所指定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
公司(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
之帳戶內,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銀行(現原告新光銀行
)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申請書正面約定事項第3
條參照)。是由上開約定,可認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新光
行銷公司)是受誠泰銀行(現原告新光銀行)之撥款委任,
則本件是以指示交付以代現實交付,作為指示交付之第三人
應為階梯公司(其地位如同被告),如有以其他名義預扣之
情形,則僅就階梯公司及階梯數位公司收受部分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查本件階梯公司僅收受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新光
行銷公司)撥入156386元,階梯數位公司則收受誠泰行銷公
司(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撥入12989元,有原告新光行銷
公司撥款申請書、誠泰銀行貸放日報表存卷可憑,是被告與
原告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間,就第一借款僅就156386元
、第二借款僅就12989元成立消費性借貸契約,而無論所預
扣之名目為何,亦僅此部分為有效即扣除預扣金額第一借款
部分34329元、第二借款2851元,被告就第一借款部分僅剩
74651元、就第二借款僅剩6389元,尚未清償。再原告新光
銀行已將第一借款其中債權32694元、第二借款2640元移轉
予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原告新光銀行就第一借款僅餘41957
元、第二借款僅餘3749元,未受清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新光銀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5706元(扣除預扣金額37180元),及就其中41957元
(即第一借款部分)自95年7月31日(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就
一借款自94年12月至95年6月代被告清償32694元,故應此期
間應不認為違約,應自未代繳後逾期之日即95年7月31日始
應認為違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就其中3749元(即第二借款部分)自95年7月21日(原告新
光行銷公司就第二借款自94年12月至95年6月代被告清償
2640元,故應此期間應不認為違約,應自未代繳後逾期之
日即95年7月21日始應認為違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新光行銷公
司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34
元,及自97年11月4日(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被告清償,而
被告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間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
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及以法定利率計算本件遲
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對被告所為敗訴之部分判決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支出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2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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