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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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補充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行「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更正為「蒐證照片5張、警方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孟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素行,竟仍未能克制自己之物慾,恣意竊取被害人 趙凌 所有之抹布1條,漠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抹布價值僅新臺幣30元,且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無業、大學畢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抹布1條,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836號被告 李孟步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9日上午
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掀起趙凌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坐墊,竊取其內之藍色3M抹布1條(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後旋為巡邏員警發現,並在復興路42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趙凌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圖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孟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檢察官林煒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譯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