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祿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祿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祿逢自民國105年7月2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劉依讓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劉依讓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廖祿逢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祿逢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依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因此與被害人劉依讓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行為殊值非難;併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陳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4548號卷第10頁)、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本案係因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上開路口有交通事故,經警方到場後發現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被害人劉依讓發生交通事故,並因被告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7毫克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故被告並非於警方發覺其酒後駕車前,即告知上情,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