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詠智選任辯護人許凱翔律師
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52號、第1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詠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徐詠智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仍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在徐詠智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
0○0號住處,無償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予 王成元 施用。㈡於同年7月9日晚上9時58分許,在徐詠智上開住處,無償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予王成元施用。
㈢於同年8月中旬某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二段(起
訴書誤載為中山路)正新輪胎公司旁,販賣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國彬 1次,並收取3千元之販毒款項。
㈣於同年8、9月間某日(與前一次【即㈢所示之時間】間隔約10
天)下午7時許,在徐詠智上開住處,販賣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彬1次,該次尚未收取3千元之販毒款項。
㈤於同年8月中旬某日,在徐詠智上開住處房間,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永成 1次,並收取1千元之販毒款項。
㈥於同年8月28日上午6時37分後不久,在徐詠智上開住處,販
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永成1次,該次尚未收取1千元之販毒款項。
㈦於同年9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二段(起訴書
誤載為中山路)正新輪胎公司附近,販賣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彬1次,該次尚未收取3千元之販毒款項。
二、 嗣經警 於110年10月4日上午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徐詠智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1包、使用過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個及OPPO智慧型手機1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詠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252號卷㈠第195至199頁、卷㈢第275至277頁),並有證人王成元、陳國彬、黃永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2252號卷㈡第117至121、153至157頁、卷㈢第5至13、65至71、73至81、137至141頁)在卷可稽,復有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勘察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google地圖、職務報告等(見偵字第12252號卷㈠第83至85、97至103頁背面、155至167頁、卷㈡第123至125、149頁、卷㈢第15至35、105至115、153至163、239至25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各次轉讓、販賣毒品,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㈢被告就所為各次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分別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另以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甚微,情節輕微,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慮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乃至犯罪問題,而其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5年,兩相權衡,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是以,辯護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而無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
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惟審酌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勇敢接受法律制裁,尚有悔意,再參酌其轉讓、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等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㈥就附表編號3、5所示2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各得3千元、1千
元之販毒款項,業經前開所認定,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編號4、6、7所示3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均稱尚未收取販毒款項,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已收取對價,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該3次販賣毒品所得尚未收取,既無販賣所得,即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㈦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1包、使用過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個
,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玉齡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徐詠智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徐詠智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3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徐詠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徐詠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5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徐詠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徐詠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7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徐詠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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