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石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8、573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奕石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奕石於民國104年8月間,經法院拍賣取得嘉義縣○路鄉○○○段○○○○○○○地號土地(嗣於107年9月間分割成286-100、286-365、286-366地號,以下合稱甲土地),係甲土地之所有權人,與侯○○所有之嘉義縣○路鄉○○○段○○○○○○○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相鄰。邱奕石明知甲土地係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其係水土保持義務人,在甲土地上為開挖整地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開發利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即擅自於105年6月14日後之某日起至106年1月3日前之某日止,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操作挖土機,接續在甲土地、甲土地與乙土地交接處,開挖整地闢路,因而破壞原有地形地貌,造成甲土地與乙土地交接處之邊坡裸露、崩塌(面積約200平方公尺),致生水土流失(邱奕石所涉毀損侯○○所有上開地號土地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80、8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82號駁回再議確定)。嗣侯○○發現上開土地崩塌情形,向嘉義縣政府提出檢舉,經嘉義縣政府認邱奕石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開挖整地導致邊坡裸露違規情事屬實,於108年5月7日以府水保字第1080055616號裁罰書對邱奕石裁處罰緩,而後侯○○再以之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告發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被告邱奕石上揭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前經侯○○提出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有關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以:「嘉義縣政府於107年8月10日至286-100地號土地進行現場勘查,會勘結論認無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乙節,有嘉義縣政府107年11月16日府水保字第1070230726號函附之107年8月10日嘉義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現場勘查紀錄及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修復道路之舉,並未致生水土流失,尚難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罪嫌繩之」等節,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不足,乃於108年1月2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86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同一開挖整地闢路行為,嗣經嘉義縣政府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規情事屬實,而於108年5月7日以府水保字第1080055616號裁罰書對其裁處罰鍰之事實,有嘉義縣政府上開字號函文及裁處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53頁),則上揭函文及裁處書,既未曾提出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且自形式上觀之,足認被告確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是檢察官據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就本案再次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再行起訴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邱奕石於本案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3、248頁)。
(二)證人即告發人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6頁,交查2790號卷第55至56頁)。
(三)嘉義縣番路鄉○○○段286-100、286-28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嘉簡卷第21頁,警卷第19頁)【說明甲土地係被告於104年8月間拍買取得所有權;乙土地所有權人係告發人】。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10年8月24日水保監字第1101809732號函暨檢附之土地套繪山坡地範圍圖各1紙(見本院嘉簡卷第17至19頁)【說明甲土地係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
(五)本院104年7月15日嘉院國104司執毅字第6556號公告(見本院訴字卷第213至215頁)【說明甲土地於法院查封時之使用情形係「長雜木、無道路可通行」】。
(六)被告105年6月3日「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申請書1份、甲土地於105年6月3日之現況照片2張,及105年6月14日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會勘紀錄1份、甲土地於105年6月14日之現勘照片2張(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9頁)【說明被告於105年6月3日雖有就其欲在甲土地上修築寬度2.5公尺以下且長度在100公尺以下園內道乙事,向嘉義縣政府提出申請,然經嘉義縣政府於105年6月14日辦理會勘後,認被告申請位置地形為一坡面且有既有坑溝,應妥善考量基地內排水與道路之銜接規劃,致與「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建議」申請不符,建請被告改提送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審,惟被告嗣後未再提出有關修築園內道之申請】。
(七)嘉義縣番路鄉公所106年1月3日簽約之工程契約「工程名稱:105年度蘭潭、仁義潭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公共設施興建、水土保持及小型整修工程-擴及村里(二)」1份、嘉義縣政府110年4月6日府水保字第1100056664號函檢附之嘉義縣○路鄉○○○○○○○○○○○○鄉○○○○○○○○○○○○○號函各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09、223至225頁)【說明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未曾委外施工將甲土地及甲、乙土地交接處開挖成路,該鄉公所於106年1月3日所簽上開工程契約,僅係委由廠商在甲土地及甲、乙土地交接處之既有道路鋪設水泥及為必要養護,並未有開挖行為,可見甲土地及甲、乙土地交接處之道路,在106年1月3日之前,即已遭被告開挖成路】。
(八)告發人於107年間所拍攝甲、乙土地交接處崩塌之照片7張,及107年8月10日嘉義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現場勘查紀錄1份(見他字2179號卷第4至6頁,交查2790號卷第89頁)【說明甲、乙土地交接處之道路邊坡於107年、108年間確有崩塌之情形】。
(九)108年1月31日嘉義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現場勘查紀錄1份、現場勘查照片4張,及嘉義縣政府108年5月7日府水保字第1080055616號函1紙暨檢附之裁處書、罰鍰繳款單各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7、51至53、55頁)【說明嘉義縣政府於108年1月31日至甲土地現場勘查後,認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開挖整地甲土地導致邊坡裸露違規情事屬實,而對被告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被告並已繳清罰鍰】。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範圍,於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故核被告邱奕石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基於單一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密接時地,開挖本案土地,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2)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為本案開挖整地行為,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且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罔顧其行為對於生態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使政府原核定山坡地範圍之功能、目的無法達成,實有不該;(3)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依嘉義縣政府「維護改正」案,完成植生覆蓋、堆置土包等情,有嘉義縣政府109年12月16日府水保字第1090262434號函1紙暨檢附之嘉義縣政府108年9月17日府水保字第1080203559號函1紙、嘉義縣政府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檢查紀錄1紙、現勘照片4張、堆置土包照片6張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41、59至63、67頁);(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提供露營區場地承租之工作、小康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4個小孩、平常與妻子暨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訴字卷第249頁準備程序筆錄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被告於本案開挖整地所使用之機具,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抑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