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13號抗告人 黃裕堂
吳國平 吳國順 連娸嫚 傅玉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唐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所為107年度補字第346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請求確認大唐江山社區臨時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之會議決議無效,及該會議所選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當選無效。惟原裁定卻記載本件為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與伊等聲明不符。又本件訴訟之裁判標的為管理委員資格之認定及選舉程序是否合法,並非財產權訴訟,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財產權涉訟之規定,而未適用同法第77條之14非財產權訴訟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為同法第77條之12所明定。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前開會議決議無效及確認該會議所選任委員之當選無效,並非對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應認屬財產權涉訟。原法院認其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且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本件應屬非財產權訴訟云云,指摘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聲明請求確認臨時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決議無效部分,原裁定記載為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雖應由原法院依法更正,惟不影響原裁定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