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日據時代安政0年0月0日生,大正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廳學甲堡學甲庄千六百六十七番地)共有臺南縣○○鎮○○段二二九、二五二、二五四、二五七、二五八地號等五筆土地,被繼承人乙○之惟一法定繼承人 黃氏貴 已於民國三十三年七月十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 黃吳址 亦已於民國三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死亡絕家,依日據時代習慣法之規定,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以死亡絕家,已無合法繼承人存在,聲請人為有效利用共有土地,欲依法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為此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鈞院裁定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六件、除戶謄本三件為證,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乙○已於日據時代大正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經查悉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復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未以遺囑指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土地共有人,為訴請判決分割共有土地,有確認遺產所有權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乙○經查悉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又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未以遺囑指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乙○之上開遺產係坐落在臺南,倘該遺產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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