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黃柏碩 所有」應更正為「 汪富琦 所有而為黃柏碩管理使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非可取,況被告前於民國100年8月間,即曾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字第1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上開判決影本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應與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被害人黃柏碩所管理使用之機車1輛暨機車鑰匙1只,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品行、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1號被告林聖賢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88之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賢於民國101年1月29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見黃柏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的鑰匙未取下,機車亦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該機車離去,以此方式而竊取之。嗣於同年2月1日14時45分許,林聖賢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304之3號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賢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黃柏碩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檢察官靳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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