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47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並在假釋期間(100年4月2日假釋出監,執行期滿日為101年11月26日)再犯本件竊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悔改,再次任意竊取被害人 黃耀生 所有之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黃耀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583號被告陳柏先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先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下午1時4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藍語網咖」前,因見黃耀生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PADOVA牌單車乙台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現場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單車(市值新臺幣3,800元)得逞。嗣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耀生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足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檢察官陳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