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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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上訴人即被告楊 清舜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葉蕙 緁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4號、第45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03號、第7642號、第876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473號、第474號、第475號、第523號、第524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楊清舜 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清舜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又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宣告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上訴駁回。
楊清舜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應與 葉蕙緁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葉蕙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使用之編號A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與葉蕙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葉蕙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編號B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該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楊清舜、葉蕙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屬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㈠、楊清舜、葉蕙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楊清舜負責提供毒品海洛因,並以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及0000000000號門號與購毒者聯繫,楊清舜不便接聽電話時,即交由葉蕙緁接聽聯繫,並代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其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由葉蕙緁持楊清舜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永枝 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楊清舜即提供海洛因,推由葉蕙緁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交付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黃永枝,並收取該編號所示之價金。楊清舜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卜國田 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談妥海洛因交易事宜後,推由葉蕙緁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卜國田,並收取該編號所示之價金,葉蕙緁並將得款均盡數轉交予楊清舜。
㈡、楊清舜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永枝持用之0000000000號、 呂嘉興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並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數量及價金,販賣海洛因予黃永枝、呂嘉興各1次,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
㈢、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為協助警察辦案,於民國102年6月7日(起訴書漏載期日,業經檢察官當庭補正)向楊清舜佯稱欲購買海洛因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楊清舜應允,雙方同意以7,000元交易該毒品後,楊清舜旋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要求葉蕙緁至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各詳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並向葉蕙緁謊稱:需順帶收取該女子先前所積欠之7,000元現金等語,經葉蕙緁應允,葉蕙緁乃基於轉讓海洛因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同(7)日下午3時許,持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至桃園市○○區○○路○○○號停車場前,欲交付予該女子,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當場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二、楊清舜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或為禁藥,竟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或禁藥交易數量與金額,各別以購入之原價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 賴龍 樹、 羅若語 ,得款共計7,000元(各次犯行、所得均詳如附表三所載);其中,就附表三編號2、3部分,並事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賴龍樹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轉讓事宜。
三、楊清舜另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昌公園內,以20餘萬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旋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2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自前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用部分而同時施用該兩種毒品計1次。嗣於102年6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施用後所餘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各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以及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供其分裝持有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法既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楊清舜雖認證人 黃國文 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然證人黃國文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具結證述,該次訊問從形式上觀察,亦無以不當方式訊問、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嗣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傳喚證人黃國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再被告楊清舜復未具體釋明證人黃國文於偵查中作證之訊問過程有何不當情形,致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楊清舜、葉蕙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蕙緁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海洛因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楊清舜對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事實欄二所示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實欄三所示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未遂犯行,辯稱:此部分是創造犯罪的誘捕偵查,伊從頭到尾沒有被抓到,證人 潘明志 亦稱他們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誰,他只是看到被告葉蕙緁可疑,就上前去盤查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有關被告楊清舜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及被告葉蕙緁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犯行,業據其等各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第5503號偵卷第171、187-188頁,第8761號偵卷第4頁、33、38-39頁,第10740號偵卷第5、7-
9、89-92頁,第344號原審卷第56-57、123頁背面、148頁背面-150頁背面),核與證人黃永枝、卜國田、呂嘉興、黃國文等人之證述相符(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為憑(第5503號偵卷第152-153頁,第13239號偵卷第21頁);另扣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毒品經送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各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亦各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紙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第524號偵緝卷第56-57頁,第344號原審卷第79頁),且有上揭毒品扣案可資佐證,綜上堪認被告2人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楊清舜雖否認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未遂犯行,然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楊清舜於103年4月15日偵訊時供承:「(提示102偵13239卷第1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關於 葉蕙婕 身上扣到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據葉蕙婕表示,該毒品是你在民族路之租屋處交付給她,要她在頂好旁停車場交付給某一年籍不詳女子,對此有何意見?)第15頁的部分是葉蕙婕在○○路000號前被查獲扣到的毒品,確實是我交付給她,要她交給某一女子,交付前我有跟該女子聯絡,對方也是施用毒品的,算是朋友,她臨時要東西,她想要先拿毒品,我和那女子交情不錯,...我好像有叫葉蕙婕收錢,之前吃藥吃的迷迷糊糊。當時還沒有收到錢就被抓到,本來要收
3、4000元。本件願意坦承販賣未遂」等語在卷(第5503號偵卷第175-176頁);其於103年4月18日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亦均坦承上開犯行,並稱該名女子綽號叫「 小玲 」,該次約好要收3000元,但沒有拿到就為警查獲等語明確(第5503號偵卷第188頁,第344號原審卷第56頁背面-5
7、148頁背面);此核與同案被告葉蕙緁於103年4月1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02年6月7日下午3時在桃園市○○路○○○號前被警察查獲扣得門號0000000000手機,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毛重3.3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1公克〉,查獲的手機及毒品是否為你所有?)手機是我的,毒品是楊清舜的,那天有人打電話上來,我剛好下去頂好買東西,他叫我拿毒品下去給一個女生,...一個約40歲的女生,全部都是要給那個女生,因為他跟我說那個女生之前有欠他錢,順便叫我一起跟他拿,總共要跟他拿7、8000元,我們是約在附近頂好的停車場,我到停車場門口的時候就被警察查獲。」、「(依照你所述,當時被查獲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均是要販賣給某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並且要向對方收7000元,是否如此?)他跟我說要收的錢是原先那個女生欠他的錢,至於毒品的部分,他沒有特別說,他只有跟我說總金額是7、8000元...。」、「(依照你上開所述,本件你持有毒品的目的是為了轉交給某不詳成年女子,是否如此?)是。該毒品不是我要施用的,是受楊清舜之託要交付給某女子,但是尚未交付前,就被警察查獲」等語相符(第5503號偵卷第101頁)。參諸證人葉蕙緁於103年4月15日偵查中再次證稱:「(本次你下去,楊清舜叫你收多少錢?)他說對方之前欠他幾千元。當時不知道他是要賣,只是知道要把毒品轉交給對方,楊清舜沒有跟我說實情」等語(第5503號偵卷第176頁);並考量被告2人供承其等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衡情證人葉蕙緁並無誣陷被告楊清舜之動機,則其前開證詞應屬可信。
2、證人即承辦員警黃國文於103年4月15日偵查中證稱:「(本案你是否為承辦人?)是,是我們自己承辦的,當時是請一位線民打電話給藥頭,電話那一頭是一個男生,後來查獲發現是被告楊清舜,線民有提供線索表示被告有在販賣毒品。」、「(查獲經過?)102年6月7日下午1時許,當時是線民打給被告(指楊清舜),後來被告有回撥,他們再約時間,就是要跟他買毒品,當時就是請他吊藥頭出來,他是買何種類的毒品不確定,後來是約在民族路頂好旁邊的停車場,我們就在附近觀察埋伏,後來發現在場之葉蕙婕送藥下來,我們就上前盤查,在她身上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他身上查獲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5小包〈毛重3.3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51公克〉,是否如此?)是。當時葉蕙婕好像是說是別人叫她拿下來的,要給別人的,當時也沒有講得很清楚,身上有扣到毒品和手機,之後被告葉蕙婕帶我們去民族路236號9樓之26租屋處搜索,也有扣到大量毒品,扣到的東西如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當時葉蕙緁帶我們進去,裡面沒有人,但是有發現楊清舜的一些資料,我們有問葉蕙婕,她說東西都是楊清舜的,她跟楊清舜同居在該處」等語明確(第5503號偵卷第152頁),參酌證人黃國文於偵查中之證詞,與證人葉蕙緁所證及被告楊清舜上開自白吻合;且被告葉蕙緁於102年6月7日為警查獲時,遭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已如前述,益見被告楊清舜所供屬實,其確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未遂犯行。至證人黃國文於本院104年6月23日審理時雖稱:本案是我同事潘明志在主辦,其是支援同事,聯絡是同事聯絡,當時抓到葉蕙緁之後,同事說線民聯絡的是男生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背面-109頁),而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略有不同;另證人潘明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接到電話說在○○路000號有人在販賣毒品,其請黃國文支援,當天是查獲葉蕙緁,印象中線民是女生,葉蕙緁有把身上毒品交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背面-134頁),亦與證人黃國文所述有部分歧異;然證人黃國文與潘明志至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2年,而依其等工作性質,常有可能碰到類此案情,是其等若有記憶錯誤之情,亦與常情無違;然參諸證人黃國文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證詞,既與證人葉蕙緁所證及被告楊清舜前開自白吻合,自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
3、被告楊清舜嗣於審理時雖辯稱此部分是創造犯罪的誘捕偵查云云。惟按「誘捕偵查」與「陷害教唆」之情形迥然有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後者則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95年臺上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證人葉蕙緁前述證詞及被告楊清舜之自白,該綽號「小玲」之女子打電話向被告楊清舜表示要購買毒品後,被告楊清舜即應允之,並談妥交易價格且隨即備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被告葉蕙緁持往交付,足見告楊清舜原即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非因他人以一再利誘或脅迫等方式,使其萌生販毒犯意,而被告楊清舜並已備妥毒品交由被告葉蕙緁前往交易,而著手進行販毒犯行,此自屬誘捕偵查情形,而非陷害教唆之情形。僅因該綽號「小玲」之女子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本意,本案事實上亦未交付毒品,是被告楊清舜此部分犯行,應僅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㈢、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嚴緊程度,由出賣人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亦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憑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被告楊清舜、葉蕙緁於原審審理中,均已各別坦承前揭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等除供稱與販毒對象並無特殊情誼外(第344號原審卷第149頁),被告楊清舜更直言:就附表一至二部分,均可賺取差價,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原預定賺取500元等語明確(第5503號偵卷第188頁,第10740號偵卷第89頁),足見其等各有如前所述之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犯行。
二、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舜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第5503號偵卷第188-192頁,第344號原審卷第57、150頁,本院卷第128頁背面-129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楊清舜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舜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第2866號毒偵卷第4頁背面-5、31頁,第5503號偵卷第192頁,第344號原審卷第57、149頁背面,本院卷第128頁背面-129頁),且有扣案物現場照片及扣案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第2866號毒偵卷第17、19至23頁)。而扣案如事實欄三所示毒品經送鑑定,分別為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各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各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第2866號毒偵卷第35、44-45頁)。再被告楊清舜當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前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同上卷第10、36頁),顯見被告楊清舜此部分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本件既無證據足證被告楊清舜於附表三編號1、2各該次,及被告葉蕙緁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淨重逾10公克,而有法定加重事由,則依前述法條競合關係,被告2人上開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論罪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訂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各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2),及被告楊清舜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各次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2),均係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楊清舜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葉蕙緁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起訴意旨之論罪法條欄記載被告葉蕙緁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罪,並於犯罪事實欄之附表記載「葉蕙緁不知楊清舜係販賣,應屬單純持有」,尚有誤會,且與起訴書附表同時記載「本次葉蕙緁不知楊清舜係販毒,僅知要交付(第)一、二級毒品予某女子,故係以轉讓毒品犯意為之」之意旨矛盾,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楊清舜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楊清舜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二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㈢部分(原審就此部分誤載為事實欄一㈠,應予更正),被告楊清舜利用僅具轉讓毒品或禁藥犯意而不知販賣實情之被告葉蕙緁以遂其販賣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二人販賣或轉讓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嗣後販賣、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清舜於102年6月26日為警扣得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因所持有之該等第一、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分別已達10公克、20公克以上,該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以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認被告楊清舜購買毒品後持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而論以持有毒品逾法定淨重之罪。被告楊清舜就事實欄一㈢及事實欄三部分,分別係同時、同地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同一對象,或同時、同地向同一對象購得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等罪;被告葉蕙緁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至三各別所犯之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二人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之犯罪行為,而拿取約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至約定地點準備交貨,惟因購毒者無購毒真意,且當場為警查獲致未得逞,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楊清舜就前揭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及被告葉蕙緁就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判中均已供認不諱,而如前述,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或遞減其刑(事實欄一㈢未遂犯部分)。至被告楊清舜所涉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則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楊清舜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次數共計4次,各次金額約1000元至3000元不等,交易之毒品數量甚微,交易對象共計3人,而屬特定;再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原本預計之交易價額為3000元,然未成功尚未取得款項,足見被告楊清舜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亦非甚鉅,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為求鉅額獲利持有大量毒品,並大量散佈予不特定人之情形有別;又被告葉蕙緁於案發時為被告楊清舜之女友,代被告楊清舜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或交付毒品,總所得均盡數交予被告楊清舜支配,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更與大盤、中盤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就被告2人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依其等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2人各別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肆、撤銷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楊清舜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楊清舜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與未遂犯行,其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處,原審未斟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即有未當。⑵又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楊清舜於原審供稱:其承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以3000元轉讓安非他命予賴龍樹,也承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轉讓海洛因1包予羅若語等語(原審卷第57頁);核與證人賴龍樹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2月19日23時30分,其以3000元向被告楊清舜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當時羅若語在場,被告楊清舜叫她捧場一下,羅若語就買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相符(第5503號偵卷第151頁),足見被告楊清舜係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賴龍樹後,始另行起意,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羅若語,其以購入毒品之原價,分別轉讓不同種類之毒品予不同人,則其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與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兩罪間,犯意應屬各別,行為亦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此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有違誤。被告楊清舜上訴主張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可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至其認事實欄一㈢部分為創造犯罪之誘捕偵查,應不構成犯罪乙節,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暨被告楊清舜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爰審酌被告楊清舜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而以販賣毒品方式營利,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健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惟被告楊清舜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販賣對象僅只3人,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不高,可見其非經營規模龐大、營利頗豐之毒品大盤或中盤業者,而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所幸尚未販出即為警查獲,再就附表三編號2、3部分,被告楊清舜係以原價轉讓毒品,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考量被告楊清舜犯後坦承絕大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撤銷改判部分之沒收諭知:
1、未扣案而先後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下稱編號A行動電話機具),為被告楊清舜所有;又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名義人雖為MEGASILAIPEBRINA(見偵字第8761號卷第19頁之門號申登人資料),但該門號SIM卡為友人贈與被告楊清舜使用,此據被告楊清舜供承在卷(第344號原審卷第150頁),上開物品屬被告楊清舜所有供聯繫附表一、二所示毒品交易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楊清舜附表一所示犯罪項下,宣告被告二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另於被告楊清舜附表二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申登名義人均非被告二人,有該等門號申登人資料在卷可佐(第8761號偵卷第19頁,第18144號偵卷第27頁),且被告楊清舜復供謂:門號SIM卡均已歸還物主等語(第344號原審卷第150頁),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楊清舜或葉蕙緁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機具(下稱編號B行動電話機具)1支,為被告楊清舜所有,供聯繫附表三編號2、3所示毒品轉讓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楊清舜所犯附表三編號2、3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2、被告二人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各次犯罪所得之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所得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而被告楊清舜就附表二單獨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及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單獨轉讓海洛因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楊清舜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單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楊清舜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沒收。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楊清舜就附表三編號1及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葉蕙緁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部分罪證明確,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5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2人行為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一處,為謀私利而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予他人,均已嚴重損及國人健康,另被告楊清舜雖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復施用毒品,並持有數量非寡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被告葉蕙緁共同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非多,且數量尚微,圖得之利益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楊清舜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楊清舜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就被告葉蕙緁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葉蕙緁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又被告葉蕙緁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量處之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乃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至被告葉蕙緁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爰不與前述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而先後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機具(編號A行動電話機具)1支,為同案被告楊清舜所有,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為友人贈與被告楊清舜所有(第344號原審卷第150頁),上開物品分係供聯繫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葉蕙緁附表一所示犯罪項下,宣告被告二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並非被告二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二人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各次犯罪所得之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楊清舜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毒品,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各在被告葉蕙緁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項下,及被告楊清舜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項下);又附表四編號3所示物品,係被告楊清舜所有供分裝持有、施用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清舜供明在卷(第2866號毒偵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二人均謂:與本案無關等語(第344號原審卷第149頁背面-150頁),復無具體事證證明與本案各項犯罪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起訴書請求併予沒收,容屬無據,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等。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楊清舜就附表三編號1、事實欄三部分上訴略以:被告楊清舜均坦承犯行不諱,希望鈞院從輕量刑云云;被告葉蕙緁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葉蕙緁被訴兩次販毒行為,並未從中獲利,而當時被告葉蕙緁與被告楊清舜同居,只是因為被告楊清舜沒有空,被告葉蕙緁偶然受託,被動的交付毒品,其不法內涵與危害社會程度,與以販毒為業的罪犯有別,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觀諸原審審酌被告2人行為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一處,為謀私利而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予他人,並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節,始量處上開刑度,核其此部分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或顯失公平之情,是被告楊清舜此部分上訴及被告葉蕙緁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併另就被告楊清舜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楊清舜、葉蕙緁共同販賣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數量、│證據│主文││││││價格│││├──┼────┼───┼───┼───┼──────┼────────────┤│1│黃永枝│102年│桃園縣│0.2公│①證人黃永枝│楊清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1月25│桃園市│克、新│之證詞(第│,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日下午│天祥七│臺幣(│8761號偵卷│之搭配門號0000000││││1時許│街117│下同)│第10頁至背│一二一號之編號A行動電話│││││號前│2,000│面;第5503│機具壹支(含該SIM卡壹張││││││元│號偵卷第21│)與葉蕙緁連帶沒收,如全│││││││-22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②通訊監察譯│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文(第473│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號毒偵卷第│元與葉蕙緁連帶沒收,如全│││││││17頁背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葉蕙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七八四││││││││六二一二一號之編號A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該SIM卡││││││││壹張)與楊清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楊清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2│卜國田│102年│桃園縣│0.3公│①證人卜國田│楊清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2月21│桃園市│克,2,│之證詞(第│,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日晚間│天祥七│500元│10740號偵│之搭配門號0000000││││8時56│街新雅││卷第30-32│九九五號之編號A行動電話││││分許│賓館附││頁背面、75│機具壹支(不含該SIM卡│││││近(起││-76頁)。│)與葉蕙緁連帶沒收,如全│││││訴書略││②通訊監察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載為「││文(第1074│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桃園縣││0號偵卷第│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桃園市││40頁)。│伍佰元與葉蕙緁連帶沒收,│││││天祥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街117│││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號」,│││葉蕙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應予補│││,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充更正│││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八一○│││││)│││一一九九五號之編號A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該SIM││││││││卡)與楊清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楊清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楊清舜販賣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數量、│證據│主文││││││價格│││├──┼────┼───┼───┼───┼──────┼────────────┤│1│黃永枝│102年│桃園縣│重量不│①證人黃永枝│楊清舜販賣第一級毒品,處││││11月29│桃園市│詳、3,│之證詞(第│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搭││││日(起│ 莊敬路 │000元│8761號偵卷│配門號000000000││││訴書漏│尊 爵大 ││第11頁至背│一號之編號A行動電話機具││││載期日│飯店附││面;第5503│壹支(含該SIM卡壹張)沒││││,應予│近(起││號偵卷第22│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補充更│訴書略││頁)。│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正)凌│載為「││②通訊監察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晨0時│桃園縣││文(第473│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許│桃園市││號毒偵卷第│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天祥七││16頁)。│之。│││││街117││││││││號」,││││││││應予補││││││││充更正││││││││)││││├──┼────┼───┼───┼───┼──────┼────────────┤│2│呂嘉興│102年│桃園縣│重量不│①證人呂嘉興│楊清舜販賣第一級毒品,處││││11月29│桃園市│詳、1,│之證詞(第│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搭││││日(起│天祥七│000元│474號毒偵│配門號000000000││││訴書漏│街117││卷第8-10頁│一號之編號A行動電話機具││││載期日│號前││;第5503號│壹支(含該SIM卡壹張)沒││││,業經│││偵卷第24-2│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檢察官│││6、120、1│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當庭補│││71頁)。│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正)晚│││②通訊監察譯│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間9時│││文(第474│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40分許│││號毒偵卷第│之。│││││││20頁)。││└──┴────┴───┴───┴───┴──────┴────────────┘附表三:楊清舜轉讓禁藥或毒品部分┌──┬────┬───┬───┬───┬──────┬────────────┐│編號│轉讓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證據│主文││││││類及數││││││││量、金││││││││額│││├──┼────┼───┼───┼───┼──────┼────────────┤│1│賴龍樹│101年│桃園縣│甲基安│證人賴龍樹之│楊清舜明知為禁藥而轉讓,││││12月初│桃園市│非他命│證詞(第475│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某日│永安路│1公克│號偵緝卷第24│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653巷│、3,00│、30頁)。│。│││││5號楊│0元│││││││清舜住││││││││處││││││││││││├──┼────┼───┼───┼───┼──────┼────────────┤│2│賴龍樹│101年│桃園縣│甲基安│①證人賴龍樹│楊清舜明知為禁藥而轉讓,││││12月19│桃園市│非他命│、羅若語之│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日晚間│ 國豐 七│1公克│證詞(第18│搭配門號00000000││││11時30│ 街賴龍 │、3,00│144號偵卷│一六之編號B行動電話機具││││分許│樹住處│0元│第12-13頁│壹支(不含該SIM卡)沒收│││││││背面、15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背面-16頁│,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背面;第47│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5號偵緝卷││││││││第23-24、3││││││││0頁)。││││││││②雙向通聯紀││││││││錄(第1814││││││││4號偵卷第││││││││33頁)。││││││││││├──┼────┼───┼───┼───┼──────┼────────────┤│3│羅若語│101年│桃園縣│海洛因│①證人賴龍樹│楊清舜轉讓第一級毒品,處││││12月19│桃園市│、重量│、羅若語之│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搭││││日晚間│國豐七│不詳、│證詞(第18│配門號000000000││││11時30│街賴龍│1,000│144號偵卷│六之編號B行動電話機具壹││││分許│樹住處│元│第12-13頁│支(不含該SIM卡)沒收,│││││││背面、15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背面-16頁│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轉讓│││││││背面;第47│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5號偵緝卷│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第23-24、3│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頁)。││││││││②雙向通聯紀││││││││錄(第1814││││││││4號偵卷第││││││││33頁)。││└──┴────┴───┴───┴───┴──────┴────────────┘附表四┌──┬────────────────┬───────────────────┐│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①海洛因5包(含袋毛重3.3公克,│102年6月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22│││與102年6月7日在桃園市○○路│號前查扣(第13239號偵卷第15頁)│││236號9樓之26查扣之海洛因4包││││一併鑑定秤重,共計淨重6.39公克││││,驗餘淨重6.29公克)。││││②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2公││││克,驗餘淨重0.2755公克)。││├──┼────────────────┼───────────────────┤│2│①海洛因11包(粉塊狀9包:淨重66│102年6月26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54│││.25公克,純質淨重15.67公克,│號前查扣(第2866號毒偵卷第17頁)│││驗餘淨重66.17公克;粉末狀2包││││:淨重2.92公克,純質淨重0.63公││││克,驗餘淨重2.90公克)。││││②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2.9080││││公克,純質淨重32.8751公克,驗││││餘淨重32.5474公克)。││├──┼────────────────┤││3│①電子磅秤1臺。││││②毒品分裝杓子3支。││││③包裝袋2包(未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