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被告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文津 人被告蔡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下稱集福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間,邀同被告蔡文津、蔡最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經伊核准借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嗣於㈠108年3月18日、㈡108年4月2日、㈢108年4月8日,被告集福公司憑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向伊申請一次動用額度,借款金額分別為㈠5,000,000元、㈡4,000,000元、㈢5,0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皆為90日,按月繳息,屆期本金一次清償,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按週年利率2.48%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前開債務已於108年
6月16日屆清償期,詎被告集福公司並未依約清償,經抵銷被告存款3,093,508元後,迄今尚積欠11,940,000元之本金未償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蔡文津、蔡最為連帶保證人,其對被告集福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85頁)。本院依上開貸款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而本院依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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