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自陳勉予維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93號被告李宜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8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0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8樓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同日18時53分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謙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