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何春進 再審相對人沈江田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王君聘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10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確定裁定係於民國
103年7月1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經調取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6號全卷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於同年8月13日具狀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ꆼ、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為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
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審判之請求權,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法院則有為審判之義務。
ꆼ、原確定裁定及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訴之聲明」項下所
載案號之事件,均未就再審聲請人訴求主張事項進行審判,且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拒絕審判」,侵害人民訴訟權,損害人民權益,依上開說明及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再審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規定聲請再審。
ꆼ、原確定裁定由本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瑜娟及法官邱光
吾、黃珮禎於103年7月11日作成原本,書記官李彥廷於同日作成正本,其上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嗣書記官李彥廷於同年8月20日所為之處分書雖記載「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書記官於中華民國103年
7月11日製作之裁定正本中法官邱光吾,應更正為法官陳月雯」等語,仍無法改變法官陳月雯未參與裁定之違法事實。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496條第1項第1款、第
13款、第497條等規定及法官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違法事實聲請再審。
ꆼ、再審聲明:
1、本院92年3月17日9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92年12月12日9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94年8月31日94年度聲再字第
891號裁定、95年1月26日94年度聲再字第891號裁定、96年3月14日9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96年7月12日9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96年12月4日96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96年12月31日9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97年12月5日97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98年8月19日98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98年11月20日98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99年4月1日99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99年12月15日99年度聲再字第
8號裁定、100年12月27日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101年8月6日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102年1月22日101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102年11月25日102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103年7月11日10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全部廢棄。
2、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確定判決准予再審,並判決如再審訴之聲明。
三、經查:ꆼ、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507條之規定,上開法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是依民事訴訟法507條之準用規定,如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之理由,裁定駁回後,當事人不能再就聲請對象之確定裁定或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又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查再審聲請人前於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號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中,以有拒絕審判、侵害人民訴訟權,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經該確定裁定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
2年度聲再字第4號全卷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該確定裁定及駁回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並不合法。
ꆼ、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及同法第497條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惟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僅泛言原確定裁定及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訴之聲明」項下所載案號之事件,均未就再審聲請人訴求主張事項進行審判,且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違反憲法保護人民權益之本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而未指明確定裁定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聲請程序,亦不合法。
ꆼ、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係由本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李瑜娟及法官邱光吾、黃珮禎作成,其後書記官將參與裁定之法官邱光吾更正為法官陳月雯,有法官陳月雯未參與裁定之違法等語。然作成原確定裁定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李瑜娟及法官陳月雯、黃珮禎一節,業經調取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原本核閱無誤,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法官陳月雯未參與裁定之違法,顯有誤會。又裁定原本應交付法院書記官,由法院書記官作成正本依職權送達當事人,為民事訴訟法123條及第239條準用第228條、第229條所明定,而法院書記官於其權限範圍內,對訴訟關係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稱之為處分,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如有錯誤,應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查原確定裁定係由審判長法官李瑜娟及法官陳月雯、黃珮禎作成,已如上述,原確定裁定原本交付書記官後,書記官依其職權作成正本時,將參與裁定之法官陳月雯誤為法官邱光吾,乃於103年8月20日為更正之處分,並送達予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對之未提出異議,此經核閱原確定裁定原本與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6號全卷無誤,則原確定裁定正本記載之錯誤,僅涉及書記官處分更正之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無涉,而上開正本記載之錯誤,既經書記官為更正之處分,再審聲請人對之未為異議,即生更正之效力,亦難再依更正前之記載錯誤,據為法官陳月雯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理由,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指摘,顯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禁止聲請再審及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提起再審程式等規定部分,所為之再審聲請並不合法,而就其指摘法官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違法,為顯無理由,自應駁回再審之聲請,並依職權確定聲請再審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蘇珈漪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