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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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31
2號),經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玉堂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玉堂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晚間八時許,在 新北市 ○○區○市○路○段○○○巷○○號「新浦東社區」會議中心內,參加住戶會議時,因故與主席 張新孟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桌上尚盛有飲料之 保麗龍 質水杯一個(未扣案)丟向張新孟臉部,張新孟因此受有左眼瞼、眼周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新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後引張新孟之警、偵訊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張新孟在偵查中作證時,亦未經被告交互詰問,此部分採證程序尚非完備,惟被告同意引用上揭兩份筆錄為證據(審易卷第十三頁),就警詢筆錄部分,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就偵訊筆錄部分,張新孟在檢察官偵查中已經依法具結,其詞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再請求傳喚張新孟到庭作證,等如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前開採證程序之瑕疵,也已獲得補正;是故,上開警、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玉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故與張新孟發生爭執,而持水杯丟向張新孟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張新孟先拍桌子叫罵,拿水杯丟我,我才跟他起爭執,我是為了要制止張新孟丟水杯,才拿水杯丟張新孟,而且也沒有丟到他,事後張新孟還叫人來找我麻煩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案發時間、地點,持盛有飲料之保麗龍質水杯丟向張新孟,致張新孟受傷之事實,迭經張新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在卷(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三十頁),核與目擊證人 陳自強 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許玉堂先丟水杯到張新孟旁邊,換張新孟丟水杯到許玉堂與(住戶) 鄭宇安 中間,然後鄭宇安與許玉堂都有再丟水杯回去,其中有一杯有丟到張新孟的臉頰過去,好像是許玉堂丟的等語相符(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而張新孟因此受有左眼瞼、眼周區挫傷之傷害,亦有 馬偕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八頁),此外,並有被告丟擲的保麗龍質水杯照片兩張,及當日雙方爭執的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足徵張新孟前揭指述實在,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是張新孟先拍桌子叫罵,拿水杯丟我,我才跟他起爭執,我是為了要制止張新孟丟水杯,才拿水杯丟張新孟,而且也沒有丟到他,事後張新孟還叫人來找我麻煩云云,並請求傳喚陳自強到庭為證。惟查:
1.姑不論張新孟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是許玉堂先丟水杯,講了幾句話,我才回丟喝了一半的烏龍茶等語(偵查卷第三十頁),與被告所辯:是張新孟先拿水杯丟我,我為了要制止他繼續丟水杯,才拿水杯丟張新孟云云,顯然不符,即被告先前於偵查中亦自承:陳自強發言,張新孟生氣拍桌子,我剛好旁邊有杯水,我就朝他身邊拋丟,刻意不丟中他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是被告所以朝張新孟丟擲水杯,用意不在制止張新孟丟擲水杯,自甚明白,不僅如此,縱認被告與張新孟係互擲水杯,然證諸陳自強前開證詞可知,被告與張新孟互丟水杯,你來我往,彼此均無停手之意,上開情狀,至多也僅能認係雙方互相攻擊而已,並非一方住手罷鬥,一方猶糾纏不休可比,何況若欲制止張新孟繼續丟擲水杯,衡諸一般常情,或停手退開,或出言制止,甚至離去現場,均無不可,焉有回擲水杯之理?是故,被告所辯:伊丟還水杯,僅在制止張新孟繼續丟擲水杯云云,並不可信。
2.張新孟事後確實受有左眼瞼、眼周區挫傷之傷害一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已如前述,觀諸該證明書記載,張新孟係於案發當晚之十時二十二分到院求診,主訴被清心烏龍茶杯砸到等語(偵查卷第十八頁),其就診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即當日晚間八時許,前後不過約二個半小時,如加計張新孟前往看診的時間耗費,兩者時間可謂密接,足認前述張新孟之眼部傷勢,並非虛構,是被告所辯:張新孟並未受傷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3.陳自強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開會時起先在討論其他事情,突然間我提到鄭宇安車子這件事,張新孟主委跟我說我沒有資格講話,我問我為什麼沒有資格講話,後來張新孟就拍桌叫囂丟水杯,張新孟先丟一杯水杯過來,要丟第二杯的時候,許玉堂就丟水杯回去制止張新孟,這是我從我座位方向看過去,水杯只有掃過張新孟的旁邊,沒有丟中張新孟,張新孟就再丟水杯,這次丟中鄭宇安,鄭宇安坐在許玉堂旁邊,許玉堂的衣服是這樣濺溼的,接下來很混亂,兩邊就一直丟水杯,此時張新孟就氣呼呼的離開現場」等語,嗣經檢察官質以:「保麗龍水杯是否有丟中張新孟」時,復答稱:「我這個角度看是有丟中,但事實上沒有丟中張新孟,我後來回想水杯沒有丟中張新孟,而且晚上張新孟有帶人來恐嚇我,我看他的臉並沒有受傷」云云(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然對比前引陳自強偵查中之證詞,就何人先丟水杯、被告丟擲的水杯有無丟中張新孟等重要環節,兩者有明顯出入,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再者,陳自強既然目睹被告擲出水杯丟中張新孟,則其事後又如何單憑想像,而可得出水杯實際上並未丟中張新孟,純係其觀察有誤的結論?亦非無疑,是陳自強此部分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亦無可取。
4.至被告另辯稱略以:本件前因都是張新孟不守社區規約,欺騙社區住戶,目前社區監委是假的,財委也是非法當選的云云(偵查卷第六頁),在本院審理時復稱:事後張新孟有找人恐嚇伊云云,不論屬實與否,均與本案傷害犯行的認定無關,亦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故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雙方先後互擲水杯,僅被告僥倖未曾受傷,而張新孟的傷勢也尚稱輕微,雙方事後並未和解,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丟擲張新孟所用之水杯並未扣案,由照片觀察也已破損,失其經濟價值,並無沒收實益,故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