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紅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紅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而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4分與38分在同一天內所為之2次提領行為間,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均相同,被害人亦同一,顯係本諸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目前仍為在學學生,竟於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供己使用,並盜領他人帳戶內存款,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並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殊非足取;兼衡本件侵占財物之價值,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 賴逸夫 新臺幣2萬5千元之損失,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其所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著降低,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目前仍為在學學生,事後已賠償被害人賴逸夫新臺幣2萬5千元之損失,被害人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與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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