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龍興選任辯護人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3、9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龍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龍興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含SIM卡)聯繫後,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下午2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鳳門市前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宗仁陳志豪 。案經警查獲陳宗仁及陳志豪施用毒品案件,擴大追查,並於112年3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述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周龍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6頁、第14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宗仁於警詢證述(偵5563卷第139至143頁、第145至146頁)、證人即購毒者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偵5563卷第125至129頁、第131至13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偵5563卷第153至171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563卷第79至85頁)、搜索照片(偵5563卷第107至11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偵5563卷第227至228頁)、偵查報告(他682卷第7至11頁)、被告與證人陳宗仁LINE通話紀錄(他682卷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坦承與陳宗仁、陳志豪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有償交易,衡以我國對販賣毒品科以重刑,且查緝甚嚴,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相當資金,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大費周章向上手購入毒品後,再以原價轉讓他人之理,且被告於交易海洛因之過程中,均與買家就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達成合意,並均已收取價金,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宗仁、證人陳志豪,衡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毒品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故被告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宗仁、證人陳志豪之行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供出上游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條項於109年1月15日並未修正):「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且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參照)。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出其販賣第一級品來源為「 顏榮傑 」」之男子,然經本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回函均略以:被告本案販賣時間係112年3月16日,而被告供述購買毒品時間晚於本案販賣時間,且經調查車行軌跡紀錄亦不相符,是以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2年9月27日北警分偵字第1120024532號函及職務報告可查(本院卷第79至81頁),是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刑法第59條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渠等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審酌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2個人、次數僅1次,且販賣金額、數量均非鉅,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認此部分如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暨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4.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適用上開相關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被告雖非大盤之毒梟,然其所為亦已助長毒品流通,所為犯行具有高度之不法內涵,從而,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之「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自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5.被告就本案同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販賣海洛因供人施用,其所為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三萬四千元左右,家裡只剩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獲得現金1000元,此部分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3包、蘋果手機1支(無SIM卡)、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自製黏貼工具2捲、釣魚線1盒、自製竊盜工具1組,被告供承三星手機係其所有而聯繫購毒者所用,其餘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第147至148頁),是就扣案三星手機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王祥豪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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