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司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司字第325號聲請人 王宥誠 即 王修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富豪照明有限公司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司清算人對其就任或清算完結,應向法院為聲報,聲報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第178條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是否合法之聲報,仍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作形式審查,倘其聲報欠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或公司法第326條所定之要件,經限期補正而不予補正者,揆諸首開說明,法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以裁定駁回清算人之聲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就任為富豪照明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股東名冊、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股東會議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等。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定期補正,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