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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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德於民國101年5月8日8時4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本應注意在劃有紅線路段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汽車違規停於台北市○○區○○路○○巷對面北向南方向第3車道旁。適告訴人 吳師勤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騎乘於上開車道同向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前方公車行向往左,遂繞過公車向車道右方騎乘,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於車道旁已不急煞停,遂撞擊該車左後方而倒地受有右小腿擦傷、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