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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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瀅太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案號為103年度交易字第1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盧瀅太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種植 荖葉 為業,載運荖葉為其附隨業務,其駕
駛自用小貨車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時,疏未設置警示設施,影響行車安全,致被害人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顏面挫傷、右踝扭傷等傷害,所為雖有不該,惟考量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素行良好,於本院準備程序終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及其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未能成立和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交易字第18號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兼衡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種植荖葉,每月收入不穩定,家中尚有母親及2名子女賴其扶養,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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