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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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33號聲請人 柯鈺玲 相對人 白怡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白怡芬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票載付款地為新北市,惟未載明付款地為何區,參酌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意旨,可推知臺灣臺北、士林、新北、基隆地方法院所管轄之地域均屬付款地,各該法院均俱管轄權,是本件本應由臺北、士林、新北或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又為便利聲請人行使其票據權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