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繼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繼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繼字第305號聲請人 謝幸宜
謝維倫
謝妮祐
謝昀宸
謝彭鈞
謝昀融
劉育松
蔡淑素
謝彭景
謝伊婷
謝昀諮
劉昀姍
劉育昇
朱侑玹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永傑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兼聲請人 謝昀錚 聲請人 蘇奧淞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俊興 (SOHENRY)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兼聲請人 劉昀諭 聲請人兼上列全體聲請人送達代收人 謝華貿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己○○、午○○、辰○○、壬○○、未○○、寅○○、庚○○、巳○○、丑○○、子○○、丁○○、乙○○、戊○○、丙○○、辛○○、癸○○、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酉○○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卯○○之遺產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卯○○之配偶、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卯○○於民國112年12月
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之。經本院調查:
㈠、被繼承人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於
112年12月3日死亡,聲請人己○○、午○○、辰○○、壬○○、未○○、寅○○、庚○○、巳○○、丑○○、子○○、丁○○、乙○○、戊○○、丙○○、辛○○、癸○○、甲○○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因此,聲請人己○○、午○○、辰○○、壬○○、未○○、寅○○、庚○○、巳○○、丑○○、子○○、丁○○、乙○○、戊○○、丙○○、辛○○、癸○○、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先為說明。
㈡、又未成年聲請人酉○○為被繼承人卯○○之曾孫子女為繼承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參考。雖未成年聲請人酉○○聲明拋棄繼承,其法定代理人戊○○允許之,有聲請狀在卷可佐。但其法定代理人申○○未提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則未成年聲請人酉○○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不明。本院為求慎重,於113年3月1日以嘉院 弘家 立11
3繼字第305號函通知前述應補正內容,但聲請人酉○○逾期仍未補正,且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明聲請人酉○○法定代理人為紐西蘭國國人,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返回紐西蘭國,其無法補正前述事項,請依法處理,有本院113年3月20日電話紀錄、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查。依前述規定,本件聲請關於被繼承人孫子女酉○○部分,未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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