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勞務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71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告承展齒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勞務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初步核定為1,134,054元(即原告主張對於第三人 邊昱宏邊遠逸 債權本金之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1,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華鵲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