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第3行記載之「本院」均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5行「22號」更正為「264號」、第10行「寄送甲○○戶籍地」後補充「,因戶籍查無此人,無法送達,再為公示送達」、第14行「請假」後補充「,為新北市政府以106年3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14277號函裁處新臺幣10,000元,並寄送甲○○戶籍地,同因戶籍查無此人無法送達,而為公示送達通知上情」、第19行「惟甲○○屆期仍未履行」補充為「惟甲○○經警方於106年3月7日至桃園市龍潭區龍潭大池附近宮廟實際查訪告知上情後,屆期仍未履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新北府家字」補充為「新北府社家字」、第7行「新北警 重治宇 」更正為「新北警重治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裁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之行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遊民之經濟生活狀況(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記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侵訴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駁回上訴確定。所犯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4年4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嗣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其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以105年7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103599號函寄送甲○○戶籍地,通知其應自105年7月22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期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惟甲○○未曾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亦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復經新北市政府將106年3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142771號函以寄送甲○○戶籍地,並委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向甲○○告知上開函文內容之方式,通知甲○○因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劃,應於106年3月24日13時30分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前開犯嫌,辯稱:伊沒有收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的單子等語,惟被告知悉其應於
106年3月24日13時30分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仍無故未出席,至未於期限內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乙節,有新北巿政府106年3月
1日新北府家字第10632142771號函、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3月8日新北警重治宇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記錄表、被告參與身心治療出席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檢察官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