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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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GATSBY髮臘壹瓶、TENGA男性健慰器壹個、平帆系船型格紋帆布袋壹個、日本John'sBlend香氛片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B;
end」應更正為「Blend」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現正值青壯年,竟仍不思悔改,循正途以賺取所需,再次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態度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攤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GATSBY髮臘1瓶、TENGA男性健慰器1個、平帆系船型格紋帆布袋1個、日本John'sBlend香氛片2盒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2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94號被告蕭家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9日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寶雅百貨大有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GATSBY髮蠟、TENGA男性健慰器、平帆系船型格紋帆布袋各1個、日本John'sB;end香氛片2盒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
876元),得手後,未結帳上開商品即行離去,嗣因該店店長 張禎宇 發覺店內商品失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禎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家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禎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8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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