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成年人士,可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2時46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姐妹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未成年兒子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府前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經理」之成年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成年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1日19時19分許,先後對丙○○、丁○○詐欺,使丙○○、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丙○○等人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其他本判決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欺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㈡被告係以一個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者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為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犯行,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處。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意旨所敘載,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雖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與他人,上開詐欺集團不詳人
士固用以為洗錢工具,惟被告於本院供稱:無意使他人將帳戶內款項任意轉出等語,是尚難率認被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洗錢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附此說明。
三、量刑審酌理由:⒈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之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
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調節所可能科處刑罰之科處,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陳係急著用錢、貸款而為本次犯行(見偵一卷第21頁、本願卷第142頁),其動機、目的無非出於自利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罪責之量刑參考因素。
⑵除上開犯罪情狀,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
告於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丁○○具狀撤回告訴,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7頁)、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99頁)附卷可查,而告訴人丙○○則陳明不向被告求償,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雖未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修復彌補之舉措,從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加以評價,應得作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考量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相關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此部分得執為本件量刑之參考依據,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鐵工、每月薪資4萬多元、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行為人及相關一般情狀,併參酌告訴人丁○○撤回告訴不願追究之意思、告訴人丙○○對本案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等科刑意見,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並斟酌本案經想像競合之各罪名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緩刑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由上情觀之,被告確有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間之和解之舉措,顯見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自發性促成修復上開犯行所引起之個人權利損害、社會關係破裂,被告僅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當不致再行促成、造就法益損害事態而有類似犯行。再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毋寧應認以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邱佳玄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丙○○110年1月21日19時19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網購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誤設丙○○為高級會員,將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月21日20時24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29,98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3至79頁)。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9027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5至23頁)。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81頁)。④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83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85至86頁)⑥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一卷第87頁)。⑦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91頁)。⑧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93頁)。⑨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95至97頁)。2丁○○110年1月27日20時43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於去年12月有在蝦皮購買口紅,當時有取消訂單,但是沒有取消成功,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月27日21時23分、22時16分許,依指示操作ATM匯款29,985元、23,45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府前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9至10頁)。②證人 張淑倩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1至14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1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23頁)。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25頁)。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警二卷第27至29頁)。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二卷第31至33頁)。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0日儲字第1100078666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35至47頁)。⑨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及被告寄出郵局提款卡包裹之照片(見警二卷第49至52頁)。⑩花蓮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二卷第19頁)。附表二:卷目代碼出處⒈楊警分刑字第1100010540號卷【簡稱警一卷】⒉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02號【簡稱偵一卷】⒊花市警刑字第1100014071號卷【簡稱警二卷】⒋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15號【簡稱偵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