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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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S000-Z000000000B選任辯護人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S000-Z000000000B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BS000-Z000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與 陳澤銘 於民國108年8月底透過手機網路遊戲「少女末世錄」認識之網友;B女與BS000-Z000000000(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姑姪關係,並同住在一處,B女、甲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B女在前揭手機網路遊戲使用甲女之照片,B女復向陳澤銘自稱「 宋雅馨 (均非B女或甲女之真實姓名)」,嗣陳澤銘邀約B女見面時,B女擔心其真實長相曝光,遂要求甲女與陳澤銘見面,使陳澤銘誤認甲女即係「宋雅馨」本人。詎B女竟為下述行為:
㈠於109年4月1日19時2分許,陳澤銘使用LINE傳送裸路上半身
之照片予B女,同時要求B女提供相同裸露上半身之照片予其觀看,詎B女為迎合陳澤銘之要求,並避免真實長相曝光,雖明知甲女係少年,仍基於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意,於同日19時2分許至同日19時20分許間,令甲女以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自拍裸露上半身(僅穿著内褲)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1張,並於同日19時20分許將該裸露上半身數位照片以LINE傳送予陳澤銘。
㈡B女於109年4月1日至109年4月15日間某時,另要求甲女拍攝
裸露生殖器之照片,然經甲女拒絕,詎B女竟基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甲女已明示反對拍攝影像情形下,仍違反甲女意願,以命令之口吻對甲女要求:「在這個家要聽我的話,不能說不行」等語,使甲女不得不配合持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自拍裸露生殖器(有穿著長袖上衣)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3張,嗣B女在陳澤銘於109年5月1日22時21分許傳送其生殖器數位照片後,於同日22時26分許將上述甲女裸露生殖器數位照片3張以LINE傳送予陳澤銘。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B女、辯護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其他本判決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何脅迫或違背甲女意願之方法,被告及辯護人均辯以:被告先前所陳「在這個家要聽我的話,不能說不行」要求,並非以此方式脅迫或違背告訴人甲女之意願等語。惟查:
㈠事實欄一㈠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至25頁、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8頁、本院卷第71至75頁),事實欄一㈡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1至243頁、第253至255頁、偵卷第43至50頁),並有被告與陳澤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至109頁、第125至219頁【部分置偵卷不公開卷】)、刑案現場照片(編號21、23、24、25照片,見警卷第359頁【置偵卷不公開卷】、第361至363頁)、本院搜索票(見警卷第305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307至3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13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代號對照表(見花蓮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13號卷第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經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是用命令的口氣叫我脫衣服來柏照,我當下有說不要,但是他說在這個家要聽他的話,不能說不行等語(見警卷第27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就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顯見被告係在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之情況下,仍以前揭言詞,使利用告訴人自拍行為,使告訴人被拍攝其自身下半身裸照之猥褻數位照片即電子訊號,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確係以違背告訴人之意願方法所為,足徵被告確有實行此部分犯行無訛。
㈢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所為係以家屬感情要求告訴人幫忙協助發
展上開感情,應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照片云云。惟按該條項所規範「他法」固係概括條款,惟參照同條項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依上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可知,該條項之法定犯行,是使兒童及少年從事製造兒童、少年色情(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促成行為(提供兒童及少年從事是類行為之便利性或促成兒童及少年產生意願),為其規範內容,依上述說明,本案被告既以明確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無論其動機為何,仍不得執以曲意將違反本人意願之行為解為單純之促成行為。辯護意旨固引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然該判決之事實關係與本案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拍攝」、
「製造」,第2項、第3項之「被拍攝」、「被製造」,其文義均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自行製造之行為。而拍攝,一般即指以攝影機之設備為動態(即連續畫面)之影音攝影,及以照相機之設備為靜態(即定格畫面)之影像攝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96年間生,於被告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分別經告訴人同意或違背告訴人同意而使告訴人自行拍攝,依上述說明,自均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稱之「拍攝」、「被拍攝」要件。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為姑侄關係,2人為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且行為時2人為同居家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犯行使告訴人自拍之行為,無論是否得告訴人知情後同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或者違背其意願(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均藉以上開犯行利用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或違背其意願,妨害告訴人性隱私相關之自主決定權甚鉅,俱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依上開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相關罰責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僅得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再按所謂電子訊號,係數位照片或影片,係利用影像感應功
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Electronicvisualdisplay),讓前開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經查,上開經被告使告訴人同意拍攝或違背其本人意願拍攝之身體部位數位照片,須透過上述電子設備將影像感應轉換成數位訊號,並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使該等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又上開告訴人所製造或經被告使告訴人製造之數位照片,因尚無直接將該等數位照片訊號輸出為實體照片,依上述說明,當屬電子訊號甚明。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㈤公訴意旨雖以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脅迫方法使告訴人被拍攝猥
褻行為照片等語。然所謂「脅迫」,係指以加惡害或危害之意思通知對方,使之心生畏懼,不問其所通知之惡害或危害係現實或將來,在強度上亦不須達到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完全喪失意思自由或難以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僅足使其意思自由受到妨害、影響,即屬相當。查被告前揭言詞,從一般社會語用及詞句意義加以考察,尚難認以被告已明確對告訴人陳述具體惡害通知之內容,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已該當於「脅迫」行為,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已使甲女之性隱私相關之自主決定受到壓抑,惟上開言詞內容,仍構成違背告訴人之意願方法,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脅迫」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同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同條項內行為態樣,此行為態樣之更正仍屬同條項之罪,復經本院告知後予被告、辯護人以防禦之機會,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記載被告令告訴人拍攝照片部分,客體部分係以「照片」等語,固有未洽,惟電子訊號乃以手機數位照相功能拍攝轉化成可視覺化的電子訊號,屬輸出照片前之前階段客體狀態,且屬同條項之罪名之客體,得由本院逕予更正,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㈥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3項對少年色情規制之保護法益,係著重在行為人之性剝削行為,對性剝削對象之性隱私相關之自主決定權所為之妨害,屬於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再衡諸本案各犯行之不法程度及非難程度均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分別涉及到不違背意願型及違背意願型兩類不同侵害方式之少年猥褻電子訊號犯行,縱被告係於相近期間所為,尚非不可區別,難認係出於接續犯意之單一行為而為之,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仍應分論併罰,洵與被告是否主觀上基於他人同一交往目的惟無涉。是以,辯護意旨此部分所陳,尚屬無稽。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背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照片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犯意暨所呈現之罪責,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查:
㈠被告對案發時尚為少年之告訴人所為,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性
隱私相關之自主決定權,行為固值非難。然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此一立法宗旨,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性剝削」行為係「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參諸第1條其立法理由略為:「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由上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性剝削行為,其規範管制主軸,係行為人透過經濟利益、對價輸送之交換關係或經濟優勢地位,使兒童及少年在經濟層面產生屈從、地位而遭不當引誘、非自主放棄自身性隱私或性自主,為其核心內涵。考量被告使甲女拍攝本案照片,並非加以散布或用以進行其他商業目的,僅係出於冒充交友之動機,而實行本案犯行。觀之本次犯行之主、客觀內涵,仍與上述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主要以經濟層面造成自主地位屈從效果之性剝削行為內容,有相當程度之差異。
㈡再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質及法定
刑,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之規範模式及法定刑,參互以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侵害內容、侵害路徑所涵蓋犯行類型,並非一概均屬侵害強度、方式及內容明顯高於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侵害模式。
㈢復考量被告犯罪後深感後悔,設法彌補己過,於本院審理中
與甲女、甲女之父成立調解,並得得到甲女之原諒暨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且事後已努力達成調解、填補損害以求取甲女及其父之諒解,已有合乎修復式司法之具體關係修復的舉措。
㈣由上以觀,既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犯行,至多係因製造少
年色情所生對告訴人性隱私方面之自主決定權之損害效果,但並未衍生散布或轉載,進而導致告訴人之性隱私深度妨害,或於本案當中透過經濟層面剝削效果,藉此損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基於規範體系比較、立法目的考察及罪刑相當原則,倘若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誠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部分,其法定刑適
用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至7年,依上開犯罪情狀加以斟酌,尚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堪憫恕之情形,附此說明。
三、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理由㈠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之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
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調節所可能科處刑罰之科處,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經查:
⒈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家人及照顧者(此經被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95頁),明知告訴人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利用告訴人居於社會經濟生活之依賴地位、智慮未臻成熟之脆弱地位,讓告訴人自行拍攝或違背其意願使之拍攝裸照,不惟影響告訴人不欲揭露之身體、私密部位相關之性隱私及自主決定權,對告訴人能否自主健全成長,亦不無影響,由此足見,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損害,實非輕微。⒉被告固陳以:我只是喜歡被關注的感覺;因為我在玩遊戲時
,是使用告訴人的照片;因為陳澤銘說想看;不用自己的照片是因為身材差很多;會持續安排告訴人與陳澤銘見面,是因為我很依賴與陳澤銘講話,如果不跟陳澤銘見面,就不會跟我講話,當時我老公也不理我等語(見偵卷第22至28頁),由此可見,其目的無非係因其個人社交上之目的,借用告訴人之照片,以達成與自己與他人聯繫情感之方式,縱使在社會生活當中不免孤寂,仍不得擅以犧牲兒童或少年被害人之重要人格發展,以圖建立起自己與他人間的社會有機連帶關係,佐以被告為告訴人之家人及照顧者,其利用告訴人之動機、目的,實有可議之處。倘認被告上開動機、目的得以佐為減輕量刑之依據,毋寧係宣示對告訴人個人自主地位之貶抑,而使本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淪至性自主之貶抑或屈從地位之規範目的落空。以故,自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有何影響其罪責之動機、目的,進而將此部分情狀,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
⒊被告雖患有持續性憂鬱症等病症,並曾於90年間鑑定有輕度
障礙(詳如本院遮隱卷第103頁、第105頁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然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僅可見被告係於109年7月始開始進行上開病症之治療,輔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陳述情況,尚能正常回應、問答,是無從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時點,有何影響其罪責之精神狀態。惟此部分情狀,仍屬攸關被告量刑判斷之行為人一般情狀,雖不足影響犯罪情狀,已如前述,仍得於一般情狀當中加以評價。
⒋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偵、審中已大抵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此外,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亦於調解時向告訴人道歉,並獲得告訴人及其父之諒解等節,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竭力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到告訴人之諒解,上開一般情狀,均得資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兼衡及被告與告訴人是姑侄關係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在沒有工作,而對外面有恐懼感、經濟來源仰賴配偶,家中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前述被告目前罹患之持續性憂鬱症相關病症等行為人及相關一般情狀。
⒌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評價被告本案犯行所示結果非價、行為
非價及所呈現罪責程度形構之責任刑內涵,參考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復審酌被告事實欄一㈠、㈡各次犯行,所侵害之保護法益,均
屬告訴人之性隱私方面自主決定權,各次行為之被害人均屬同一,時間亦屬相近,惟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內涵,均屬不可回復性及不可替代性之人格法益,應認被告所犯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偏高,不宜量處偏低之執行刑。此外,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緩刑理由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院就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所定之宣告刑暨據以合併定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上述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是辯護意旨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應屬無據。
四、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解釋,足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物品」,應係指同條第1至4項規範猥褻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甚明。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本案被告用以製造上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再者,本案告訴人相關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即刑案照片編號21、23、24、25),亦附著於附表編號2手機記憶體內,故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暨其內儲存之本案數位照片即電子訊號,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就上開猥褻行為照片部分,認係沒收上開猥褻行為照片之「電磁紀錄」,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⒉至於卷附告訴人本案數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告訴人與陳
澤銘間對話紀錄擷圖,固有告訴人相關之猥褻行為照片,然或係承辦員警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列印輸出之資料,抑或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所列印輸出重製,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審中衍生之物品,非前列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⒊另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機,為陳澤銘所有,雖於本案中用以傳送其裸照,並藉該手機接收告訴人之裸照電子訊號,惟陳澤銘於警詢中供稱:該裸照已被我刪除,因為是私密照,我不想讓它留出去等語(見警卷第11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手機仍有相關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自毋庸加以沒收,復無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並使陳澤銘表示意見之必要,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邱佳玄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手機1支B女廠牌:HUAWEI;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2手機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內尚存有本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猥褻電子訊號。3相片相框1個4抱枕1個5長袖上衣1件6紅色長褲1件7橘色披風1件8鑰匙圈1個9手機吊飾1個10手機1支陳澤銘廠牌:SO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