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子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子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為:「於108年5月2日1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到案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以用熱水沖泡後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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