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承皓
胡安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承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胡安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承皓與胡安隆因工作認識,胡安隆並出具其名義,供張承皓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其名下。
緣張承皓因曾受僱施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外包工程,因而知悉相關電力設備之配置方式,竟與胡安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19日10時許,由張承皓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老虎鉗、扳手作為工具,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胡安隆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附近,將車停放於臺電公司設置之變電箱旁,張承皓、胡安隆均身著工作用反光背心偽為臺電公司人員,由其中1人以老虎鉗剪開外箱之簡易鎖,再以鑰匙開啟內箱門後,以扳手將螺絲鬆開而取下接地銅片,另1人則在旁接應,
2人以每座變電箱約10分鐘之速度,接續於3至4小時內竊得數量不詳之接地銅片。張承皓、胡安隆得手後,將竊得之接地銅片以1公斤新臺幣(下同)160元之代價,變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由胡安隆分得4,000元,其餘則歸張承皓花用完畢。經 林育滄 目擊後報警處理,並由臺電公司員工 謝新 添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8頁正面-3
9頁正面、155頁背面-156頁正面、175頁背面-177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胡安隆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謝新添 之指訴(警卷第14頁-15頁,偵卷第18-19頁)、證人林育滄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1-13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3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電雲林區營業處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警卷第31、3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256號判決書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胡安隆之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可以互為補強,應堪採信。
三、被告張承皓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手因為受傷萎縮,不可能竊取銅片,103年5月19日我在 桃園 龍潭跑計程車,沒有跟胡安隆見面,我那天還有載女朋友 彭晶伶 及小孩去看醫生。如果我有去偷,應該會有監視錄影畫面,也會留下指紋或DNA,胡安隆的車子停在那邊,跟我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9頁正面及背面、175頁正面),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胡安隆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我與張承皓於102年因為高工局外包工作認識。103年5月19日前幾天,張承皓提議要去做好賺的事,後來我們就在103年
5月19日上午7點從龍潭出發,張承皓開車號00-0000號汽車載我,這台車是張承皓用我的名字買的,都是張承皓在用。張承皓將車子開到斗六斗工一路現場後停在路邊,張承皓用老虎鉗剪開簡易鎖,又用鑰匙打開第2道門把,再用扳手去鬆開,開啟變電箱門後,再用扳手取下銅片,整個行竊時間大概3至4小時,每竊取一座約10分鐘等語(偵4655號卷第23-24頁),比對其於審理中證稱:103年5月19日,張承皓叫我先去龍潭等他,他就開DM-1957號車帶我去雲林,這台車是張承皓用我的名義買的,都是張承皓在用。當天大概10點左右到斗六,到現場張承皓先把外面的鎖剪開,再用鑰匙打開把手,裡面有接地銅片,接地銅片是用白鐵螺絲拴住,張承皓把螺絲打開就取下銅片。這些動作張承皓都是用正常的左手完成,我也有拆幾個。拆一個變電箱大概5至6分鐘,整個過程是3至4個小時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背面-171頁正面、174頁正面),其就當天為被告張承皓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自桃園龍潭駕駛至雲林斗六斗工一路,被告張承皓將車停放於路邊,先以老虎鉗、鑰匙、扳手等工具開啟變電箱,並取下接地銅片等情節,證述明確且一致,並無反覆或翻易前詞之情況,堪信係出親身經歷之記憶所為之陳述,於形式上並無憑信性之瑕疵。
㈡、本件現場目擊證人林育滄證稱:「103年5月19日10時許,在斗六市○○里○○○路變電箱旁,我發現路邊停一輛自小客車,有2個人站在變電箱後方,其中一人手上拿1塊物品。我發現可疑又調頭回去看,該2名男子發現有人在看就上車開至前方迴轉,又繼續行竊,我看到的自小客車是銀色福特廠牌,2名男子大約40歲,穿反光背心,我可以提供行車紀錄器」、「自小客車是銀色福特,當時是2人,穿灰色工作服及反光背心」等語(警卷第11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45頁正面、46頁正面),由證人林育滄之證述足以證明,現場確實有停放銀色福特廠牌轎車,此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外觀相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足以比對(警卷第27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警卷第13頁),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本件事發當時,確實出現在斗六市○○里○○○路變電箱旁,已無疑問。而證人林育滄亦明確指出,當時於變電箱後方為2人,均穿著反光背心,是本件並非共同被告胡安隆1人所為,亦可確認。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雖登記為共同被告胡安隆(警卷第27頁),然證人胡安隆已明確證稱:我沒有駕照,這台車是張承皓用我名字購買,都是張承皓在用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正面及背面、171頁背面),而此與證人即被告張承皓同居女友彭晶伶證稱:DM-1957號自用小客車我有看過,張承皓會開回來家裡。張承皓手受傷以後就改幫當鋪拉車,就是把典當的車子開回來,手傷不會影響開車,只是轉方向盤有點吃力。我之前有聽張承皓說要買車,名字是用胡安隆的等語(本院卷第70頁背面、72頁正面及背面)均屬合致,而證人彭晶伶為被告張承皓聲請傳喚,並為其同居女友,當無誣陷被告張承皓之動機,是依證人彭晶伶與胡安隆之一致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張承皓以胡安隆之名義購買,平時為被告張承皓所使用,而被告張承皓雖受有手傷,然不影響其駕駛車輛之能力,均可認定。準此,證人胡安隆證稱,當天是被告張承皓駕駛DM-195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上開地點行竊,已可補實。
㈣、再就證人胡安隆證稱竊取接地銅片之方式,稽之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新添於偵查中證稱:要開啟變電箱有3個關卡,要先剪開簡易鎖,再用鑰匙把把手打開,最後用螺栓套筒鬆開,銅板是在箱子底下。竊取這些東西的人應該有電氣常識,不然會被感電等語(偵卷第18-19頁),證人謝新添證稱之開啟變電箱步驟及需用之工具,與證人胡安隆上開證述均屬相符,足見證人胡安隆所言非虛。而證人謝新添證稱,竊取之人應有相當之電氣常識部分,與被告張承皓自承:我於
100年1月間,因為從事臺電外包工作遭高壓電電到而手部萎縮,當時是台電外包商聘用之臨時工,該公司負責臺電架空線工程等語(警卷第4-5頁),及證人胡安隆證稱:張承皓說他有在臺電做過等語(本院卷第172頁背面)對照以觀,亦足以佐證證人胡安隆證稱,本件竊取變電箱銅片,是由被告張承皓提議,現場是被告張承皓開啟變電箱門並取下銅片,伊只有拆幾個等情節,實屬合理可信。
㈤、證人胡安隆就被告張承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上開地點,並以老虎鉗、扳手等工具,開啟變電箱門後竊取接地銅片等情,證述明確,且與上開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均屬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張承皓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張承皓雖受有手傷,卻不影響其駕駛車輛之能力,業經證人彭晶伶證述如上,證人彭晶伶並證稱:張承皓左手可以吃飯但比較慢等語(本院卷第72頁正面),則被告張承皓既可以正常之左手持筷用餐,顯見其並未喪失使用工具之能力,而證人彭晶伶證稱被告張承皓動作較為不便或遲緩等節,反而突顯被告張承皓為求順利且迅速竊得接地銅片,需要幫手輔助,乃有邀集共同被告胡安隆一同犯案之充分動機。再被告張承皓辯稱,103年5月19日當天與彭晶伶在桃園,並未前往雲林部分,依證人彭晶伶證稱:103年5月19日我在坐月子,沒有特別注意張承皓是否在龍潭。被告每天晚上都會回來,但不會告訴我去哪裡,早上出門的時間則不一定等語(本院卷第70頁背面-71頁正面),亦無從認定被告張承皓於103年5月19日上午時間在龍潭地區之事實。
㈥、至於被告張承皓請求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及採集變電箱之指紋並檢驗DNA部分(本院卷第175頁正面、178頁正面),因本件審理時距離上開犯罪時間已達1年以上,超越一般監視錄影保存之時間,而本件有共同被告胡安隆之證述,並有目擊證人林育滄之證述,再佐以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張承皓之犯行,並無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紀錄之必要。又請求採集指紋及鑑定DN
A部分,亦因為歷時已久,縱使現場未遺留被告張承皓之指紋或DNA跡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張承皓並未為本件犯行,無調查之必要性,一併指明。
四、綜上,被告胡安隆坦承犯行,並有上開證據可以佐證,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張承皓否認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為證人胡安隆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林育滄、謝新添、彭晶伶之證述可以補強,且有卷存之客觀證據可以佐證,被告張承皓之犯行,同堪認定。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電業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電業法所稱電業設備,謂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2條、第6條前段、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電業法第105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供參)。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用於犯本件犯行之老虎鉗、扳手等物,依一般生活經驗,均屬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張承皓、胡安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本件被告2人所竊取者,係臺電公司設置於公用道路上之變電箱接地銅片,屬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所架設之供電設備,應適用電業法第105條,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從重處斷。被告2人以每座約10分鐘之速度,共計竊取3至4小時之時間,其竊盜之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張承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承皓利用其曾施作臺電公司外包工程之經驗,邀集被告胡安隆一同竊取臺電公司之接地銅片,就犯罪之參與程度與惡性而言,被告張承皓之可責性較高,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當應於量刑時有所區別。本件被告2人竊取之實際數量雖無從確定,然以其每座變電箱10分鐘,共計竊取3至
4小時之間換算,被告2人竊取之數量甚多,而依告訴代理人謝新添於偵查中證稱,變電箱欠缺接地銅片可能有燒燬之虞,接地銅片1公斤約800元,一條銅片約有2.2公斤等情(偵卷第19頁),臺電公司之損失不輕,被告2人因此獲得相當不法利益,且竊取接地銅片另可能損及當地用電戶之利益,危害層面較廣,與一般針對特定被害人之竊盜犯行不同,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嚴重。另分別斟酌㈠被告張承皓父母健在,現未婚,與女友育有1子;前從事工地營造之工作,收入約2萬元;國中肄業之學歷;曾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㈡被告胡安隆獨居,未婚無子女;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未達2萬元;國小畢業之學歷;於本件犯行前,曾有賭博之犯罪紀錄。暨被告胡安隆坦承犯行,被告張承皓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之反光背心、老虎鉗及扳手等物,雖為被告張承皓所有,供被告2人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2人以該等工具另犯他案經查獲,業經臺灣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56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駁回上訴確定)、易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主文中諭知沒收(本院卷第109-116頁),此為被告胡安隆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73頁背面),本件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重複執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
105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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