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庭恩於民國106年3月8日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太平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發覺未戴安全帽,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加以盤查,並於同日20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張庭恩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騎車之前沒有喝酒,也沒有看過酒測單,是警方叫伊在酒測單上簽名,所以伊就簽了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新威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9月14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99799)在卷可參,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已至為明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接受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後,已親自檢視酒精測定紀錄表內容,始在其上簽名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受檢測過程錄影檔案之勘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未看過檢測表內容,僅係應警方要求而簽名等詞,顯屬無稽。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喝米酒頭兩杯加可口可樂等語,益證被告於接受酒測前有喝酒無誤。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取信。其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為初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富裕之生活狀況(見被告於警卷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