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繼續沾染毒品,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極為薄弱;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本不宜輕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064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之友人給與被告,而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誤(見偵卷第6頁、第3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手機1支(內含SIM卡1枚),雖經警於搜索時一併查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然該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審酌後,認無扣押必要,業據發還,有檢察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其上所諭知之內容可考(見偵卷第27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064號被告吳光明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台北市萬華區三水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9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光明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檢察官申心蓓